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燕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豐前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一罪)、3年
6月(下稱第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5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2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致前述第二罪減為1年9月,並與不可減刑之第一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故實際計算假釋後殘刑為5年2月又14日)。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併科罰金6萬元,終於94年5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三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四罪)、4月(下稱第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第六罪);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第七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五、六、七罪均經減刑,並與不可減刑之第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1萬元,與前揭殘刑5年2月又14日接續執行,並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部分已於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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