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 律師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正原告全體監察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同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及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提起訴訟,而原告之監察人為施允澤及 趙月香 等情,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然原告起訴狀僅列施允澤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原告應列全體監察人即施允澤及趙月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原告固主張: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即非公司派股東權益,而降低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門檻,故該條規定不以全體監察人同意對董事起訴為要件,否則無法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況趙月香為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顯然無法期待趙月香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之情形,並無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為避免少數股東濫行訴訟阻撓公司正常運作,損及多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自應限制該條規定之情形,須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從而,本件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