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緩字第66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陳幸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1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LUXY夜店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搖頭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藥錠1顆(驗餘淨重0.2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54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揭藥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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