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93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即被告甲○○
丙○○○丁○○戊○○癸○○壬○○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共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㈡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1,080元(409,248元+251,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原告繳納新臺幣65,350元,新臺幣溢繳58,080元(65,350元-7,270元),自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