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932號抗告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
丙○○○丁○○戊○○癸○○壬○○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61,080元,原裁定竟依占用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9,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㈡被告丙○○○、丁○○、戊○○、癸○○、壬○○、己○○、庚○○、辛○○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1,080元【計算式:409,248元+251,832元=661,080元】,本院誤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93,914元,並據之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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