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鄭美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查,因見異議人滿臉通紅、酒味濃厚,員警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卻拒絕接受酒測,而為警以「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消極拒測已全程錄音錄影」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患有心臟二尖瓣膜脫垂、支氣管性氣喘、聲帶結節等疾病,異議人為警員攔查,並命異議人對酒精濃度檢測器呼氣,異議人並非故意抗拒檢測,實係因前述疾病致無法順利呼氣使機器判讀呼氣中酒精濃度,警員以此認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尚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2月5日凌
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查,因見異議人滿臉通紅、酒味濃厚,員警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卻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柳家榕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請說明當天發生情形?)當天把異議人攔下來是我們所長,因為所長在外巡邏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所長通知我請我到場支援,並把酒測器帶到現場去,所長當時跟我說他發現異議人當時騎機車闖紅燈,所長將異議人攔停下來,等我們到現場時,我們還當場給這位異議人15分鐘休息,並讓異議人的朋友拿一大罐礦泉水給他喝,異議人有含住酒測器,很輕很輕的吹」、「(酒測器有如何才會有反應?)要吹一定的氣的量儀器才會有反應,異議人一開始不肯吹氣,我們一直告訴他,如果拒絕酒測會罰款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他才肯輕輕吹」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在卷,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3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0997018734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雖罹患心臟二尖
瓣膜脫垂、支氣管性氣喘、聲帶結節等疾病,然經醫院以尖峰呼氣測試結果,其肺功能僅降低為正常值之80%,有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所需之氣量,僅需一口氣即可使儀器判讀反應,此經證人即警員柳家榕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既異議人得以透過尖峰呼氣測試測試肺部功能,且其肺部功能亦非完全虛耗,顯見異議人如能充分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亦得以使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判讀,是異議人辯稱伊因前述疾病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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