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代位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26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行使代位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行使代位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27,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所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830元。
⒉查明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暨提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