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固應就訴外人 邱奕璟 於民國93年10月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票號879554號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清償事實經由比對被上訴人筆記本、祥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宸公司)存摺及台灣中小企銀98內壢字第3119800554號函文等證據後,證明邱奕璟向被上訴人票貼所取得之現金為51,176,281元,祥宸公司客票所兌現金額扣除退票金額,總數為52,419,678元,另邱奕璟之妻即 蔡羽宥 生前所簽發支票在被上訴人蘆竹鄉農會存款簿兌現總額為3,544,077元,總計被上訴人已由祥宸公司之客票及蔡羽宥簽發之票據取回55,963,755元(52,419,678+3,544,077=55,963,
755),差額4,787,474元(55,963,755-52,419,678=4,787,474)應為利息支出,已超過邱奕璟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再加計蔡羽宥簽發予「老叔」總額為11,450,235元之支票,則被上訴人已共取回67,413,990元(55,963,755+11,450,235=67,413,990),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清償乙事已盡舉證之責,原審未察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應改由被上訴人負提出反證之責,竟認上訴人就已清償票款乙節尚未盡舉證之責,難謂正確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票人就已清償票款乙節究應盡如何之舉證之責,此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牽涉廣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此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應許可本件上訴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就邱奕璟如何積欠被上訴人超過8,000,000元債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隱存之發票保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清償消滅等事實,其理由已於判決論述明確,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已清償消滅乙事)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並不相違,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與前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