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 聖鑫 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理賠部專員,任職時間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
詎乙○○明知已於95年8月14日離職,並非聖鑫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冒用聖鑫公司理賠專員之名義,向聖鑫公司客戶甲○○收取勞保殘廢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仍屬聖鑫公司員工,而將該筆佣金如數交付,其後聖鑫公司之主管丙○○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聖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經由聖鑫公司經理 劉春美 通知前去向甲○○收款。且伊雖已在95年8月14日離職,然仍在聖鑫公司兼職,並非冒用聖鑫公司名義,且在離職後亦曾經聖鑫公司通知前往收取其他公司客戶如 李見財 之款項,故伊認知仍是聖鑫公司之員工。又本件係因與聖鑫公司間之佣金糾紛,認為聖鑫公司無誠意解決,故伊當時先取回甲○○給付之佣金款項後只是暫時保管,既無詐欺甲○○之行為,亦無侵占公司佣金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證人丙○○(聖鑫公司總經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曾為聖鑫公司之員工,然於95年8月14日已離職,故渠在95年12月28日前往客戶甲○○家中取款時,已非聖鑫公司之職員。又被告雖在離職後有拿走一些蓋有聖鑫公司印章之委任契約書,而在外承攬保險業務,然那只是兼職,仍非聖鑫公司編制內之正式職員,且依其印象,被告在離職後亦未曾承攬任何客戶業務拿回公司。況不論編制內或兼職,未經公司許可,即不得擅自前往客戶處收取款項。故被告在95年12月18日之前往收取甲○○佣金,事前確未經聖鑫公司之許可,而係擅自前往,且收取後即將款項扣留在被告處,並未交還公司等語,就被告確係未經許可而擅自前往收取客戶款項1節,證述明確,並有聖鑫公司之打卡紀錄影本、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伊當日係經聖鑫公司經理劉春美通知前去向甲○○收款等情,亦據證人劉春美在本院審理中予以嚴詞否認,證稱並無其事,伊當時只有通知甲○○,告以保險給付業已核准,公司將會自己派人前往收取,孰知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即擅自前往甲○○家中,將佣金取走,伊及公司均深覺意外等語。又證人甲○○證稱,當日被告前往收款時,聖鑫公司曾先以電話聯絡表示將另外派人前往收取,且前次之收款即是由聖鑫公司收取,而非由被告前往收取,故於被告在95年12月28日來收款時,即覺得有問題,故當日雖將佣金交付被告,但有特別請被告要開立收據以資證明,而被告當日並未告知伊已非聖鑫公司之員工等語。是證被告當時係因與聖鑫公司間之佣金糾紛,故明知已非聖鑫公司之員工,且未經公司許可,而仍擅自前往客戶甲○○處收取應交付給公司之佣金款,其在審理中之所辯,均洵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在離職後亦曾收取客戶 林見財 之款項,然該部分既係經公司許可所為,與本件之未經公司許可即無關;另被告雖在兼職期間,亦曾承攬客戶丁○○之保險理賠業務,然遑論既未提出該部分之業務確有在承攬後已交付聖鑫公司之證明,且依其本質仍屬兼職,與本件係以聖鑫公司之在職員工身分收取甲○○款項,亦不可相提並論,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離職後,因與聖鑫公司間,雙方對於職員得取得之佣金比例,發生認知上之不同,而導致被告對聖鑫公司不滿,認為聖鑫公司對其應取得之佣金報酬有所剋扣,從而始出此下策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間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2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