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金柱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號外,見 陳英發 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合發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為搬家需要,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自小貨車門鎖及電門後,將之駛離供己及不知情友人 張美雅 使用搬家,竊取陳英發系爭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嗣於103年8月20日8時10分許前某時,將該系爭小貨車駛回原處放置後離去。經陳英發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HG-3631號自小貨車採得張美雅DNA,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2月8日7、8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見楊
順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及電門後,將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因為警攔查逃逸中駕車撞擊安全島,旋棄車離去。嗣 楊順達 發覺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李金柱於他案調查中供承7U-6825號自小客車為其所竊,並於遭竊車內扣得作案鑰匙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金柱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53-56、60-61頁、本院卷第56、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英發、楊順達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陳英發部分,見警卷第28-31頁,偵卷第40-42頁;楊順達部分,見警卷第36-39頁,偵卷第40-42頁)相符,且有證人張美雅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18頁,偵卷第40-42、60-6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0-41、46-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2、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警卷第54-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58-65、75-90頁)、證物清單(警卷第92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
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與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汽油及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各別斟酌各次犯行所得手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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