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 黃聖淇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昕昀 律師
陳祥彬 律師被上訴人 楊佩怡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遊說伊共同投資訴外人 曾春榮 經營之水果業務,伊乃於98年9月11日、9月14日、9月15日、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各7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30萬元,總計21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之聖淇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作為投資曾春榮水果事業。詎其中伊於98年11月20日、99年2月10日所匯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轉交予曾春榮,反將之匯予車商用以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LEXU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己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關原審共同被告 林珮絜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疇,另侵權行為請求權,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99年2月10日所匯之系爭款項,伊已如數交付予曾春榮。被上訴人對於投資期間已收受98萬4,000元紅利之情並不爭執,而曾春榮係於99年3月後始未給付紅利,可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伊均如數交付予曾春榮。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於告訴狀內自承於其投資40天內可收到紅利,依伊所提出之紅利金額彙整表,可見被上訴人於投資40天已領取5萬元之紅利,益證伊已將投資款全數轉交曾春榮。且上開告訴狀中,被上訴人亦表明曾春榮於被上訴人要求贖回全部投資款時,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數額,堪認伊確實已將投資款全數交付予曾春榮。購買系爭汽車之100萬元尾款,係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20日各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車商指定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所匯之30萬元匯款無關。另曾春榮亦於與伊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表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伊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挪作他用。再者,曾春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伊同為受害者。
伊係協助被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予曾春榮,至曾春榮如何投資,如何支出金錢,非伊所能干涉。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以伊涉嫌侵占及背信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提起告訴時即已認定伊與曾春榮為共犯,迄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8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上訴人夫妻2人一起投資曾春榮經營之
水果事業,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中。
㈡被上訴人投資期間,至少收到98萬4,000元之紅利,針對上
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51頁附表一曾春榮給付給楊佩怡紅利之「紅利金額彙整表」,被上訴人僅就其中99年6月在林珮絜家中交付之4萬元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以上訴人及林珮絜亦為曾春榮詐欺之共
犯,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用以經營水果事業,逕供己購車使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各匯款
3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用以投資曾春榮經營之水果事業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惟辯稱:上訴人業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3號曾春榮被訴詐欺刑事案件(該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上訴人98年11月20日匯入之30萬元是曾春榮要買車,要匯給車商的;99年2月10日匯入之30萬元,是匯給車商的錢是買系爭汽車的錢,系爭汽車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買的車,但是曾春榮在開,這部車印象中好像買了一百出頭萬元,且購買賓士車及系爭汽車的貨款,也是從系爭合庫帳戶中扣繳等語〔見上開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44頁反面、49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經查閱帳戶等相關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入之30萬元,直到98年11月底才有提領使用,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汽車。而購買系爭汽車之100萬元尾款,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7日及98年11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車商指定的帳戶中,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入之30萬元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匯款之30萬元,當天上訴人就已經把款項領出交付曾春榮,並非用以繳納車貸,故上訴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0萬元進入系爭合庫帳戶
,98年11月23日即從系爭合庫帳戶轉匯30萬17元(其中17元為匯款手續費進入0000000000000帳號內〔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96頁〕,而0000000000000帳戶實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持卡人為上訴人之妻林珮絜,完整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有花旗銀行105年6月27日105政查字第61273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24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證其確已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款之30萬元交付予曾春榮,縱上訴人未將該3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汽車,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予之30萬元業交付曾春榮乙節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共30
萬元進入系爭合庫帳戶,當日即從系爭合庫帳戶提出30萬元現金(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97頁),上訴人辯稱該30萬元款項其係領出交付曾春榮,上訴人並未侵占。
然曾春榮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一再陳稱:上訴人帳目不清,投資人是上訴人找的,錢也是上訴人收的,很多款項上訴人收受後未交予曾春榮,曾春榮收到的錢沒有那麼多,錢也核對不出來,亦不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說一部分錢用現金給付,曾春榮否認,錢大部分是用匯款的,曾春榮只有在98年11月12日拿過1次100萬元現金,其餘都是用匯款到曾春榮指定的帳戶,且曾春榮未曾與上訴人約定投資人的投資款保留一部分作為紅利之用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4頁、第145頁反面、第165頁、第172頁正反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足證其已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匯入之30萬元交付予曾春榮,是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2月10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出之30萬元現金,業已交付予曾春榮之情,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投資期間,至少收到曾春榮98萬4
,000元紅利,上訴人所提出曾春榮給付給楊佩怡紅利之「紅利金額彙整表」,被上訴人僅對其中99年6月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之4萬元有爭執,而曾春榮是至99年3月以後才沒有支付紅利,可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投資的款項都有收到紅利,代表上訴人確實有將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的分紅比例上訴人並不清楚,各投資人的分紅比例不同,是曾春榮指定的,曾春榮說過因為投資水果有季節的差異,何時投資的分紅有差異,被上訴人的分紅是58萬7,000元,另99年5月17日曾春榮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上訴人這應該算是分紅的錢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5頁、第125頁、第145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拿的分紅很亂,後面曾春榮說要還款,有的部分是曾春榮拿現金給付的,99年3月間紅利給付不正常,同年5月13日曾春榮直接到上訴人夫婦家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說希望可以延期還款,兩造間未曾對過帳,99年5月被上訴人與曾春榮見面時亦未曾對過帳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反面);另曾春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分紅的條件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與投資人講的分紅條件曾春榮都不知道,曾春榮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曾春榮都沒有拿到明細表,上訴人錢也交待不清楚,曾春榮沒有接觸到其他投資人,被上訴人是後來不得已才認識的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29頁、第166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可知兩造間、被上訴人與曾春榮均未曾對過帳,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分紅比例,上訴人與曾春榮均稱不清楚,曾春榮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被上訴人對其所拿到的錢是分紅或是還款亦不甚明瞭,是故,縱使被上訴人之前正常收受分紅,且事後99年5月與曾春榮會面催討投資款,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匯款之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
㈢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曾春榮之共犯,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都有依照被上訴人投資的款項,如數交付曾春榮,並無侵吞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行為,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所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其業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如數交付
予曾春榮,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承認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欲經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予曾春榮作為投資水果之用,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上訴人所辯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要無足採,詳如前述,系爭款項於匯入系爭合庫帳戶雖與該帳戶其它款項混同後,惟上訴人既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僅負有轉交曾春榮之責任),準此,堪認上訴人已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時效為15年,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黃聖淇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呂昕昀律師
陳祥彬律師被上訴人楊佩怡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遊說伊共同投資訴外人曾春榮經營之水果業務,伊乃於98年9月11日、9月14日、9月15日、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各7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30萬元,總計21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之聖淇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作為投資曾春榮水果事業。詎其中伊於98年11月20日、99年2月10日所匯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轉交予曾春榮,反將之匯予車商用以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LEXU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己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林珮絜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疇,另侵權行為請求權,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99年2月10日所匯之系爭款項,伊已如數交付予曾春榮。被上訴人對於投資期間已收受98萬4,000元紅利之情並不爭執,而曾春榮係於99年3月後始未給付紅利,可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伊均如數交付予曾春榮。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於告訴狀內自承於其投資40天內可收到紅利,依伊所提出之紅利金額彙整表,可見被上訴人於投資40天已領取5萬元之紅利,益證伊已將投資款全數轉交曾春榮。且上開告訴狀中,被上訴人亦表明曾春榮於被上訴人要求贖回全部投資款時,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數額,堪認伊確實已將投資款全數交付予曾春榮。購買系爭汽車之100萬元尾款,係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20日各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車商指定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所匯之30萬元匯款無關。另曾春榮亦於與伊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表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伊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挪作他用。再者,曾春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伊同為受害者。
伊係協助被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予曾春榮,至曾春榮如何投資,如何支出金錢,非伊所能干涉。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以伊涉嫌侵占及背信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提起告訴時即已認定伊與曾春榮為共犯,迄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8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上訴人夫妻2人一起投資曾春榮經營之
水果事業,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中。
㈡被上訴人投資期間,至少收到98萬4,000元之紅利,針對上
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51頁附表一曾春榮給付給楊佩怡紅利之「紅利金額彙整表」,被上訴人僅就其中99年6月在林珮絜家中交付之4萬元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以上訴人及林珮絜亦為曾春榮詐欺之共
犯,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用以經營水果事業,逕供己購車使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各匯款
3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用以投資曾春榮經營之水果事業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惟辯稱:上訴人業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3號曾春榮被訴詐欺刑事案件(該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上訴人98年11月20日匯入之30萬元是曾春榮要買車,要匯給車商的;99年2月10日匯入之30萬元,是匯給車商的錢是買系爭汽車的錢,系爭汽車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買的車,但是曾春榮在開,這部車印象中好像買了一百出頭萬元,且購買賓士車及系爭汽車的貨款,也是從系爭合庫帳戶中扣繳等語〔見上開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44頁反面、49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經查閱帳戶等相關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入之30萬元,直到98年11月底才有提領使用,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汽車。而購買系爭汽車之100萬元尾款,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7日及98年11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車商指定的帳戶中,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入之30萬元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匯款之30萬元,當天上訴人就已經把款項領出交付曾春榮,並非用以繳納車貸,故上訴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0萬元進入系爭合庫帳戶
,98年11月23日即從系爭合庫帳戶轉匯30萬17元(其中17元為匯款手續費進入0000000000000帳號內〔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96頁〕,而0000000000000帳戶實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持卡人為上訴人之妻林珮絜,完整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有花旗銀行105年6月27日105政查字第61273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24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證其確已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款之30萬元交付予曾春榮,縱上訴人未將該3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汽車,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予之30萬元業交付曾春榮乙節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共30
萬元進入系爭合庫帳戶,當日即從系爭合庫帳戶提出30萬元現金(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97頁),上訴人辯稱該30萬元款項其係領出交付曾春榮,上訴人並未侵占。
然曾春榮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一再陳稱:上訴人帳目不清,投資人是上訴人找的,錢也是上訴人收的,很多款項上訴人收受後未交予曾春榮,曾春榮收到的錢沒有那麼多,錢也核對不出來,亦不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說一部分錢用現金給付,曾春榮否認,錢大部分是用匯款的,曾春榮只有在98年11月12日拿過1次100萬元現金,其餘都是用匯款到曾春榮指定的帳戶,且曾春榮未曾與上訴人約定投資人的投資款保留一部分作為紅利之用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4頁、第145頁反面、第165頁、第172頁正反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足證其已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匯入之30萬元交付予曾春榮,是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2月10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出之30萬元現金,業已交付予曾春榮之情,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投資期間,至少收到曾春榮98萬4
,000元紅利,上訴人所提出曾春榮給付給楊佩怡紅利之「紅利金額彙整表」,被上訴人僅對其中99年6月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之4萬元有爭執,而曾春榮是至99年3月以後才沒有支付紅利,可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投資的款項都有收到紅利,代表上訴人確實有將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的分紅比例上訴人並不清楚,各投資人的分紅比例不同,是曾春榮指定的,曾春榮說過因為投資水果有季節的差異,何時投資的分紅有差異,被上訴人的分紅是58萬7,000元,另99年5月17日曾春榮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上訴人這應該算是分紅的錢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5頁、第125頁、第145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拿的分紅很亂,後面曾春榮說要還款,有的部分是曾春榮拿現金給付的,99年3月間紅利給付不正常,同年5月13日曾春榮直接到上訴人夫婦家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說希望可以延期還款,兩造間未曾對過帳,99年5月被上訴人與曾春榮見面時亦未曾對過帳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反面);另曾春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分紅的條件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與投資人講的分紅條件曾春榮都不知道,曾春榮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曾春榮都沒有拿到明細表,上訴人錢也交待不清楚,曾春榮沒有接觸到其他投資人,被上訴人是後來不得已才認識的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29頁、第166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可知兩造間、被上訴人與曾春榮均未曾對過帳,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分紅比例,上訴人與曾春榮均稱不清楚,曾春榮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被上訴人對其所拿到的錢是分紅或是還款亦不甚明瞭,是故,縱使被上訴人之前正常收受分紅,且事後99年5月與曾春榮會面催討投資款,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匯款之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
㈢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曾春榮之共犯,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都有依照被上訴人投資的款項,如數交付曾春榮,並無侵吞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行為,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所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其業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如數交付
予曾春榮,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承認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欲經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予曾春榮作為投資水果之用,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上訴人所辯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曾春榮,要無足採,詳如前述,系爭款項於匯入系爭合庫帳戶雖與該帳戶其它款項混同後,惟上訴人既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僅負有轉交曾春榮之責任),準此,堪認上訴人已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時效為15年,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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