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威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華陀養生館」內,因飲酒後欲作弄店內按摩師傅即告訴人 蔡俊德 ,遂將其食用剩餘之辣椒湯汁加入告訴人之飲料內,並要求其喝下,後遭告訴人婉拒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無線電對講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