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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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基凱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霆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五零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基凱有限公司、林霆漢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並未對訴外人 張得昌 為執行,相對人基凱有限公司、林霆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0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張得昌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