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宥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宥羚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英明國中校門口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暮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淑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過陳淑蓉之左腳,導致陳淑蓉受有左足第1指近端趾骨及第2、3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宥羚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左足第1指近端趾骨及第2、3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很靠近雙黃線,是當時人車眾多,而告訴人機車太靠近我的車輪,她把腳伸在我的車輪下,她要自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受有左足第1指近端趾骨及第2、3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45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4-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有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無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見警卷第14頁),縱如被告所云,車禍當時人車眾多,然被告仍可從駕駛座向外觀望、環顧四周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3
1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附卷足證,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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