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偉選任辯護人吳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奕偉於民國105年7月3日清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李自琴 之住處旁,見李自琴進入該處後鐵捲門並未全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鐵捲門外,徒手開啟李自琴住處之玻璃大門後,伸手入內竊取李自琴所有放置在緊靠玻璃大門旁鞋櫃上之LV品牌深色大斜背包1個(內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商業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LV品牌零錢包1個及OMEGA品牌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偉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自琴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41-43、54-56頁),復有告訴人遭竊之LV品牌深色大斜背包、OMEGA品牌手錶照片各1張、被告行竊時所著衣服照片2張、告訴人繪製之住處位置圖2張、本院106年1月1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2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3753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可佐(見偵卷第25-26、44、5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24-40頁反面、6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住處之玻璃大門係落地窗,大門外即為道路口,有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6張可查(見本院卷第81-86頁),依上開說明,該玻璃大門自屬阻隔對外出入之設備,核屬加重竊盜罪所稱之門扇。又被告係開啟玻璃大門後伸手穿過開啟處至屋內竊得上開財物,已使該玻璃大門失其防閑效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踰越門扇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告訴人20萬1,000元,並於本院判決時已支付其中之10萬1,000元,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92頁及反面),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及罰金6萬元(嗣減為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各係在89年及95年間,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3-98頁),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長之時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單幫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㈠部分已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以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之數額、價值如
附表二所示,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20萬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被告並已支付10萬1,000元,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伊所受損失即為20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告訴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陳奕偉應賠償李自琴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其履行方式如下:
㈠陳奕偉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前支付李自琴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整。
㈡陳奕偉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10日前支付李自琴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總計四期。㈢上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周孝慈 帳戶」。
附表二:
┌──┬───────────────┬────────┐│編號│竊得之物│數額或價值(新臺││││幣元)│├──┼───────────────┼────────┤│一│現金│4,000元│├──┼───────────────┼────────┤│二│LV品牌零錢包1個│1萬7,000元│├──┼───────────────┼────────┤│三│OMEGA品牌手錶1支│13萬元│├──┼───────────────┼────────┤│四│LV品牌深色大斜背包1個│5萬元│├──┼───────────────┼────────┤││上開失竊物價值合計│20萬1,000元│├──┼───────────────┼────────┤│五│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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