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楊伯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於法院裁定後,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合法抗告後,事件之聲請人復具狀撤回其聲請,則原為裁定自失其效力,抗告法院已無從再審究廢棄原裁定,則抗告人對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已無抗告之利益,而屬不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381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04年12月3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即於105年3月11日以具狀撤回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已經相對人撤回而失其效力,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即無抗告之利益,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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