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到期之通知,並限期相對人償還債務,均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次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並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有聲請人民國96年12月6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清┌─────────────────────────────────────────────────┐│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5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6年9月8日│80,000元│未載│TH092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