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壢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飲用高梁酒,其知服用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號000--九七一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口,與同為酒後駕車之 劉利木 所駕車號00--九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甲○○並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後,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三一二.六MG/DL而查獲。
二、被告坦承於酒後駕車情事。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三一六.MG/DL一情,有壢新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三一二.六MG/DL,已如上述,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三六二,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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