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美玲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對告訴人丙○○部分)、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對告訴人乙○○部分)等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因此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渠二人所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按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諭知,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讓在其車後行駛之大貨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所駕小客車失控,而撞毀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並造成適在該檳榔攤內之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然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與己○○○已達成和解,己○○○於偵查中並當庭撤回告訴,但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己○○○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至己○○○之子戊○○於本院調查中雖指稱其母因本件車禍造成腎衰竭死亡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據。經本院檢附該死亡證明書函詢己○○○當時車禍就醫之天晟醫院,該院函復略以「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由家屬陪同至本院急診,主訴於路旁休息時遭車撞擊,致腿部挫傷腫痛及胸痛腰痛想吐˙˙˙其中右小腿挫傷併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併皮膚壞死及發炎等傷害應係車禍所導致。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車禍住院前,曾因病住院治療五次:⒈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等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五日住院治療。⒉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高血脂等症,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住院治療。⒊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急性胃炎、慢性肝炎、肝硬化、膽囊結石等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十五日住院治療。⒋因左胸挫傷、糖尿病、膽囊炎、左腎囊種、高血壓等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一日住院治療。⒌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肺炎、糖尿病、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慢性肝炎、膽囊結石、高血鉀等症,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九日住院治療。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車禍住院治療後,又因病住院治療九次,僅就第一次及第九次住院原因略述如下:⒈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急性腎衰竭等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住院治療。⒉因尿毒症、泌尿道感染、糖尿病控制不良、肝硬化等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十七日住院治療。因認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車禍所導致之傷害,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慢性腎衰竭死亡間似無直接因果關係」;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天晟字第九二0八一八0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等在卷足憑。是己○○○其後雖因慢性腎衰竭死亡,但核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