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0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再抗告人甲○○、丙○○,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尚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予以維持,將其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伊一時無法繳納全部之裁判費,故於補繳期限內,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命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台南地院未按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重新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並命伊補繳,遽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再抗告人雖曾於補繳期限內減縮上訴聲明,但台南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台南地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再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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