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丁○○
丙○○己○○戊○○甲○○乙○○相對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依法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01號)提起上訴,因未預繳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並限期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三十日內如數繳納。惟抗告人等一時實無法全數籌措繳納,故於原補繳期限內,具狀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重為核定減縮上訴聲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詎料,原法院明知抗告人等均盼法院重為核定減縮上訴聲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裁示通知繳納,惟原法院卻未予理會,無視抗告人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當事人處分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逕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致使抗告人等無法依減縮上訴聲明後之金額補繳裁判費。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三億四千零十七萬二百十元,抗告人等殊無逾期不繳裁判費,坐令本件訴訟敗訴裁判確定之理。是以,抗告人等並無逾期繳費之可歸責事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應有違誤,顯然於法不合。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依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三億四千零十七萬二百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惟未及察明抗告人等已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僅為一千二百萬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重為核定減縮上訴聲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裁示通知繳納,猶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參照)。㈢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抗字第0115號)意旨雖謂:「抗告人
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惟該判例應僅限於原審法院重為核定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另為裁定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始有適用。蓋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之意旨,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固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專屬法院職權核定事項,原法院仍應依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職權重為核定減縮上訴聲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為裁定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始為正辦。
㈣一般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並非熟諳,減縮上訴聲明後,人民
靜候法院依職權重為核定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始行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如逕予駁回上訴,致人民喪失訴訟救濟之機會,難謂已盡保護人民權益之能事。「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已,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153號解釋參照);準此,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要旨,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實已無足維持,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丁○○等六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等不服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六年度金字第一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法據予繳納裁判費;因之,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等係就該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且抗告人戊○○之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於原法院陳明:「我們是對原審的判決全部都不服全部都上訴。我有問過(上訴人)丙○○、己○○,他們的見解也跟戊○○一樣。我們的上訴聲明是請求原審判決全部廢棄。」等語無訛在卷(見原法院卷㈡第0361頁),據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抗告人等於第一審受敗訴部分即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十元予以核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裁定限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如數逕向原法院補繳系爭裁判費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金字第一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0369頁),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自屬真實。
㈡嗣原法院命抗告人等補繳系爭裁判費之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
月六日送達予抗告人丁○○、丙○○、己○○及戊○○收受,同年月八日寄存在抗告人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同年月六日及七日送達予抗告人乙○○收受,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共七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370至376頁),可認抗告人等確已明知其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已有欠缺,應堪認定。惟抗告人等迄同年十二月二日仍未據予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39
8頁),究之即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亦堪認定。而抗告人丁○○、甲○○及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抗告人丙○○、己○○及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雖分別具狀聲明減縮上訴之聲明,並請求就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予以計算;惟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其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對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依此,仍應認抗告人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上訴,未符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
㈢至抗告人等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民事
裁定之意旨,主張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等)減縮上訴聲明,固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專屬法院職權核定事項,原法院仍應依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重為核定減縮上訴聲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為裁定通知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始為正辦。且一般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並非熟諳,減縮上訴聲明後,當靜候法院依職權重為核定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為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始行繳納裁判費,法院如逕予駁回上訴,人民將喪失訴訟救濟之機會,難謂已盡保護人民權益之能事等語。惟按依上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所示,抗告人等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人等既均已收受原法院命渠等補繳裁判費裁定(96年度金字第01號)之送達,可認渠等已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已有欠缺之情事,是以要求抗告人等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就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而言,尚難謂有欠周全或違憲之虞。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號、512號及0574號解釋參照)。法院對於審判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上開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尚無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質言之,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等補繳裁判費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且為立法機關衡量民事訴訟之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另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載,其於理由中係分別說明:「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原法院上開裁定前,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原法院裁定作成日同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其已繳裁判費所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原法院未及察明抗告人已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僅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猶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抗告人上述民事縮減聲明狀係於其第一審敗訴後,始為減縮上訴之聲明,無從減縮起訴之聲明,則原法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額,自無違誤。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92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即不能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合法。」(見本院卷第20頁)。究其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乃因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前,已具狀減縮上訴之聲明所致;而本件抗告人等係於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始具狀向原法院減縮上訴之聲明,已如前述;究諸二者有關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同,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等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