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真鋼
被   告  汪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整,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
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427條第1項、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契
約所生之債權合併起訴,其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新台幣(
下同)45萬110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又依
其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4517元(其中消費本金
為9萬8640元、利息14萬587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
會員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前向其申請易貸金(即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料,截至102年7月
17日止,原告共欠20萬6584元(其中消費本金為9萬7578
元、利息10萬9006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現金
卡約定條款規定,依年利率14.9%計算。
綜上所陳,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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