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曾 昱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12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昱宗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昱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17日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未扣案),加暴行於人(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明不提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被害人在被移送人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所為指認。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述車輛車主及
被移送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至於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時所攜西瓜刀1把並未扣
案,本院尚無從併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