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胡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縣○○道與漢生東路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行駛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
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6,334元(零件27,480元,工資8,85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FR-2368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8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24日受損
時已使用5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7,4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70元(計
算式:27,480×0.369×6/12=5,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410元(
27,480-5,070=22,4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
8,854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31,264元(計算式:22,410元+8,854元=31,264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