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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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尚泯
被   告  施堯
被   告  簡聖文 即瀚峰生鮮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施堯
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蔬
果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9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施堯耕 於10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福和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
外側車道之過失而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民營大客車
,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5,500元(烤漆:2,500元、鈑金
3,000元),併受有營業損失8,829元,合計金額為14,329元
(計算式:5,500元+8,829元=14,329元),應由被告施堯
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施堯耕為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
蔬果行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
蔬果行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施堯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03年1月57路營收表等件影本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等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堯耕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施堯耕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
施堯耕既為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蔬果行之受僱人,因被告
施堯耕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瀚
峰生鮮蔬果行自亦應與被告施堯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
5,500元(鈑金3,000元,烤漆2,5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復前開修復費用5,5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
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計5,500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計受有營業損失8,
829元之事實,業據具提出103年1月57路營收表為憑,復
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829
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329元(5,500+8,829
元=14,32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329元及被告施堯耕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24日起;被告簡聖文即瀚峰生鮮蔬果行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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