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鄞武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
被   告  洪招賢
       洪凱倫
       洪維倫
       潘洪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洪招賢所有,且與原告所有
同段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7地號土地)相毗鄰。又上
開2筆土地之界址歷來即有爭議,兩造先人 鄞克武洪宗明
曾於民國66年間簽訂和解書,約定以現系爭891地號土地上
之作物為界址。嗣原告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後,於97年1月
20日復與被告洪招賢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之鐵絲網圍籬即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編
號A、B連接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洪招賢未依約履行,
竟於99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9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洪維倫、洪凱倫、潘洪哲(下稱被告洪維倫等3人
)。被告洪招賢將系爭89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洪維倫等3人後
,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洪招賢與洪維倫等3人間
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
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洪招賢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被告洪招
賢與洪維倫等3人所為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維倫等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後,再請求被告洪招賢
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界址之登記等情。並聲明:⑴被告
洪招賢與洪維倫等3人間就系爭891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0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洪維倫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8月5
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9年潮登字第062930號收件字
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⑶前項回復為
被告洪招賢所有後,被告洪招賢應協同原告將系爭891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887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地政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件原告有請
求被告洪招賢協同辦理變更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87地號
土地之界址之權利,此債權是否受侵害,端視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請求權能否實現為斷。若被告洪維倫等3人於受
贈系爭891地號土地時已知悉或可能得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其等3人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地界之義務
,於此情形,原告之債權未受有損害;若被告 洪維綸 等3人
於受贈系爭891地號土地後,始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
仍願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地界,於此情形,原告之債權亦仍未
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知悉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後,
即另案訴請被告洪維倫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洪維
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均到庭陳稱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
,經本院103年度原潮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債權
不能實現)在案,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該判決書,故原
告知悉債權受損害之實點應自104年5月18日被告洪維倫等3
人明確拒絕原告協同辦理變更地界時,或自104年7月2日原
告知悉被告洪維倫等3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時起算,而
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依上開何時點起算
,均仍未超過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債務人有無資力並非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
之要件,是本件無需考量被告洪招賢之資力。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洪招賢確實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
其2人並無辦理界址變更登記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是為處理
早期測量地籍圖錯誤,所造成地界糾紛,系爭891、887地
號土地經正確址界後,應依協議書內容,遵守公平、公正、
公開之作業誠信原則,非經正確址界後,仍強要系爭891地
號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雙方如未依約履行所應負之
責任或賠償,原告對被告洪招賢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
洪招賢將系爭89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洪維倫等3人之行為,
並無損及原告何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
銷訴訟。其次,縱認為原告對被告洪招賢有債權存在,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5條所
定1年除斥期間,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悉有害及債權
之事時起算。被告洪維倫於103年3月間曾向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時,曾向兩
造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03年6月4日系爭891地
號土地複丈時,即已知悉被告洪招賢將系爭891地號土地贈
與被告洪維倫等3人,於此時原告即知悉其之債權受有侵害
,原告知悉債權受侵害後,得自行評估主張何權利,亦可同
時主張2種權利,不因嗣後原告權利主張錯誤,受敗訴判決
,而改變其知悉權利受有侵害之時點。準此,應自103年6
月4日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非如原告所述自104年5月
18日或104年7月2日起算,故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再者
,又縱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70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洪招賢於移轉系爭891
地號土地時,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887地號土地與系爭89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
告於97年1月20日與被告洪招賢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洪
招賢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89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洪維倫等3
人,並於99年8月5日辦畢登記,被告洪維倫等3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1/3。被告洪維倫於103年3月25日申請地政機關就系
爭891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為鐵絲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與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12頁、第51-61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其有請求被告洪招賢協同變更系爭
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87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的權利,被告洪招
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侵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對被告洪招
賢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經查:
⑴、原告對被告洪招賢是否有債權存在?
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酌。另按法律行為之標的
,不以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為必要,即日後可得確定者,亦
無不可。至日後確定標的之方法,或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
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
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2
號判決參酌。
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招賢有請求變更地界的權利等語,按系
爭協議書略以:「有關○○段000地號測量隊測量建立地籍
圖錯誤,致造成地界糾紛,經調解人於民國66年5月30日現
場調解結果,雙方願由該段中左至原植檳榔樹至柚桐樹止,
右至檳榔樹至柚桐樹止為雙方交界線同意;經甲乙雙方於民
國96年12月31日現場勘查結果,該段原植檳榔樹及柚桐樹年
久枯萎已不存在,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由目前圍籬之鐵絲
網為雙方之交界線,並辦理測量、分割、合併至甲方佳平段
887地號,以利土地登記之各項作業流程及程序。...上開協
議內容:有關辦理乙方○○段000地號之測量、分割、合併
至甲方佳平段887地號,甲乙雙方應遵守公平、公正、公開
之作業誠信原則..」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則依此協議書,可知雙方經歷多次地界的調處後,
最後協議以目前之圍籬鐵絲網為界,而因圍籬鐵絲網於地籍
圖上的位置,尚需經由地政機關為測量後方能確定而為登記
,故續有記載「辦理測量、分割、合併...以利土地登記之
各項作業流程及程序」等語,而於辦理測量時,要求雙方需
秉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是對雙方態度的要求,並未
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另訂限制,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探求當
事人訂約的真意,認此協議書已確定系爭891與887地號的界
址為圍籬鐵絲網,被告抗辯尚需經過測量,顯與協議書已特
定圍籬鐵絲網為界相悖,則立約人即原告和被告洪招賢即應
受此約定約束並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招賢有請求變
更地界的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始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
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
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
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參酌。
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8日即被告等明確拒絕協同原告辦理
地界之變更之時或104年7月2日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
訴訟受敗訴判決時,始知悉其債權受損害,故關於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起算點,應以上開時間起算,本件撤銷之訴於104
年8月10日起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0日與被告洪招賢訂立系爭
協議書時,已知悉其債權存在,而被告洪維倫於103年6月間
偕同潮州地政人員重新就系爭891地號土地複丈時原告即已
知悉被告洪招賢已將系爭891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洪維倫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此時,原告其債權已
有無法滿足之虞,而此債權並非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前提,其
即得提起訴訟為請求,而原告於對被告提起103年度原潮簡
字第7號之履行契約訴訟時,即是認其權利受損,方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其於103年7月10日即已提起訴訟,此有該案之
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主張於訴訟進行
中之104年5月18日或收到判決書後之104年7月2日方知其權
利受損,難謂有據。是認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10日時已知悉
其債權受侵害,則其於104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其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洪招賢與被告洪維倫等三人
間就系爭891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而既無法撤銷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其餘有關回復所有權登記及變更界址之
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洪招賢與洪維倫等3人間就系爭
891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8
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洪維倫等3
人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8月5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9
年潮登字第0629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原狀。⑶前項回復為被告洪招賢所有後,被告洪招賢
應協同原告將系爭89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887地號土地
之界址,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A、B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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