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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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告 張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王仁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學倫為被告翁漢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翁漢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3月2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被告翁漢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莊芳蘭 、長女 翁惠珍 、次女 翁宜嬅 、三女 翁宜欣 、四女 翁湘貽 、長男 翁宗賢 、次男 翁傳智 、三男 翁麒超 、四男 翁麒傑 、五男鄭學倫,其中次男翁傳智已於108年7月10日死亡,配偶莊芳蘭、長女翁惠珍、次女翁宜嬅、三女翁宜欣、四女翁湘貽、長男翁宗賢、三男翁麒超、四男翁麒傑均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00、1135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翁漢村之繼承人為五男鄭學倫,繼承人鄭學倫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 職權裁定命鄭學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