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董淑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長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家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已
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有被告
所提於110年7月2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035553200號函及
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卷第85-95頁),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合法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於108年間符合申請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補助資格
,原告於108年7月間因女兒就讀幼稚園才知悉此一訊息,
即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卻以小孩已滿2歲為由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係因住所所在大灣里附近之大灣國中旁跑馬燈於
107年約9月間仍顯示雙薪家庭不得申請育兒津貼補助之訊
息,而造成原告誤解,原告也沒有收到統一寄送之宣傳單,
原告是雙薪家庭,對於被告其餘宣導方式都沒有看到或知道
。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認為被告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因大灣里跑馬燈屬公共設施由里長管理
,宣導事項亦由里長發送,里長刊登育兒津貼仍顯示父母一
方未就業字幕,致人民(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
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基於信賴基礎自然不疑有他,難
期待有效蒐證,遑論藉由蒐證保障自身權益,自屬證據偏在
一方之情形,被告負責人 葉明雯 獲陳情後曾電話詢問里長表
示確實有宣導舊制資訊,該內容原告本訴訟引用,為舉證責
任,且育兒津貼於107年8月才修正法令,據里長及里幹事
表示是配合政府機關依當時政令需宣導事項接獲公文才會發
布,自不會於改制前才公告。
㈢原告夫婦自107年8月前後起,並沒有當面收到任何來自被
告或相關部門的宣傳通知,告知便民政策有重大改變,特別
是在民國107年8月公告新條件前2年內出生之兒童父母,
很多正值賺錢養家工作時間長,要兼顧家庭與就業撫養責任
,平常自然少有機會接觸媒體及接收新訊息,怎可單憑以上
宣傳工具,就認定兒童父母負有申請義務責任。
㈣證據:育兒津貼申請書,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
第2、4、5、8、3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請領幼兒津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
卷第171頁筆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主張因大灣里
跑馬燈刊登舊制資訊,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跑馬燈字幕刊
資訊時間地點,亦未舉證證明跑馬燈字幕刊登內容有誤,顯
無法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難逕認定該里里長
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
即無理由。況里長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不隸屬於政府機關,
非屬公務人員,非被告所屬人員,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亦不可能將里長行為歸責於被告。況且,跑馬燈字
數有限,僅做非常簡要的摘要略述,不可能提供申辦要件的
完整說明,實際申辦所須要件須於申請時洽詢政府機關,僅
有低程度的輔助宣導功能,只為提醒當事人有此類事項需求
,可洽詢政府機關,此類跑馬燈頂多屬里民服務性質,完全
無法律上拘束力,非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統治行為。
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且當事人因信賴該
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該信賴表現行為與信
賴基礎間復有因果關係,且當事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始足當之。又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所具之「信賴基礎
」,亦即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具法效性的外觀行為
存在,始可以之為信賴基礎。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
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
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要明顯違反上
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又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者,自應就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事實負舉證
責任。況人民有知法義務,相關規定均已於相關網站公告,
依一般人可認知之常識,跑馬燈字數有限,本來只是做摘要
略述,只為提醒當事人若有需要可洽詢各區公所或社政主管
機關,不可能把實際政策所有內容要件詳細記載,只有輔助
宣導功能,客觀上不足以簡略跑馬燈宣導內容,即使人產生
相當於政府機關具法效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尚難謂係基於法
效性決策宣告所形成信賴基礎存在,遑論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基礎存在,本件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原告乃具有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與配偶106年綜合所得合計逾263
萬餘元,屬雙薪高所得家庭,應具有社會知識經驗,原告未
於事前明確查詢相關規範,本應自負其責,不可能歸責於里
長,原告無具備信賴基礎,欠缺信賴要件,無信賴保護之必
要,原告主張應屬主觀誤解。
㈢本件幼兒津貼補助之准否授益型經濟輔助,係給請求權人使
其獲得財產上額外增加,並以現金為定期性給付,其性質乃
國家所為保障國人能有合於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給付
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故未核予請
求權人授益處分,至多未給予請求權人額外增加財產上利益
,僅屬一種未取得純粹經濟上期待獲利之狀態,非屬原告原
告有既得權益受侵害,不能認為是權益損害,尚不致有不法
侵害其自由、權利之情事,更無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被告承辦人員均依內部作業程序及各項法令規定辦理審查
,皆符合行政程序,並無不法損及原告自由或權益,亦無原
告所謂故意怠忽之情事,原告主張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要件。
㈣再者,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申領
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已有明定,須由申請人(兒童之
父母或監護人)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
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
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
,已明定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補助認定係採申請制之
社會福利補助,課予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
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點事實之義務。是依現行法制,補助機
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
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機在於當事人,此為
依法申請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
為依法申請應負擔之法定義務。
㈤原告以不知申請補助法規存在,純屬主觀上事由,非客觀上
事由,原告未獲知新開辦補助宣導,與原告之知法義務無關
,亦未能作為原告可以免除申領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備
齊資料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
核標準,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
寬嚴不一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按申領作
業要點上開條文已明定,係採申請制,申請者符合資格並自
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倘所有申請人
皆以未接獲、不知新福利政策資料以作為追溯申請福利補助
之事由藉以取得補助,政府上開申請制規範視同虛設,若予
以個案放寛,恐違反憲法第23條依法行政原則、法安定性原
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並不妥適。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構成要件不合,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又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於
國家賠償之訴訟。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機
關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或因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且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其住所大灣里附近大灣國中旁之跑馬燈顯示
雙薪家庭不得申請育兒津貼補助之訊息,且原告並未接獲任
何宣導訊息,致延誤申請育兒津貼補助;惟原告並未提出足
以明證其所主張確實係因跑馬燈刊登錯誤資訊以及刊登時間
等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原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況高雄市政
府於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新制實施後,即陸續於107年7
月31日起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透過垃圾車懸掛宣導布
條及口播宣導,及透過平面及網路媒體多方宣導,此有高雄
市政府新聞稿、垃圾車懸掛宣導布條照片、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刊登資訊、FUN心育兒資源網網站宣導連結資訊等,均
有本院109年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有
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確有就修正之法
令為政令宣導,況被告辯稱該局網站於法令修正前一日即已
更新,原告則稱未注意到網頁更新宣導,原告等人無法從新
聞稿等資料就理解政策的變更,原告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
第173頁背面筆錄);惟原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本得善用相關媒體資訊或洽詢相關社會福利
機構及政府機關以獲取育兒津貼補助之正確訊息,自不得僅
因其為雙薪家庭疏未注意發現相關宣導並即時查證確認而延
誤請領時間,即認為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不能請領幼兒津貼之損害,原告主張已難認為有
理由。況另里長設置跑馬燈應僅具有輔助宣導政策之功能,
主要目的僅在於提醒里民,應認為不足以構成上級機關(區
公所)所為行政指導,原告主張因受跑馬燈宣導錯誤而延誤
請領幼兒津貼之時間,亦不能因而主張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以之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
㈢再者,申領作業要點第1點「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
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
畫,補助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
育,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5點、第6點「本津貼申
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
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本津貼申領及
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
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五)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
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六)本
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兒童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
追溯自出生月分發給。2.107年8月1日起2個月內申請者
,得追溯自107年8月發給。:…。(八)核定機關進行申
請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應至遲於3月底前完成
」;同要點第9點第1、4、5款「津貼所需經費由衛福部
社家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該署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
並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依上開規定
可知,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補助係採「申請制」,且
為「定期繼續性」、「按月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並須進
行「年度調查」,直轄市政府核撥款項應依衛福部社家署核
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並如實如期登錄、更新、
彙送相關統計資料。故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人相關
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
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者應負
擔之法定義務,且除該要點第6點第6款但書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原則上該育兒津貼乃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並無
得無限期溯及既往而為補助之明文。原告確係於原告之女已
年滿二歲後,始向被告提出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申請時原告之女已年滿2歲,
顯然不符合該津貼補助之發放對象要件,是被告依「育有未
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告之女於申
請當時已滿2歲,非屬「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所列之補助對象為由,而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
不合。
㈣上開申領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
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教
字第一一○○一六二○九二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
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稱本計畫),發放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
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訂定時原名稱為「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107年8月1日修正更名為
申領作業要點,係由衛生福利部以107年7月31日令修正發
布,且被告針對相關修正亦經以上開所述之各管道予以宣導
,被告不得以其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未以專函告知,即主
張其未依規定在其女兒二歲前依申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主動
申領幼兒津貼,係屬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而造
成其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上開相關修正規定,致
其權益受損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括不能
請領幼兒津貼之損失35,000元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繳納之
裁判費2,000元(卷第171頁筆錄),共37,000元,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