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8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官俊利

被告吳慶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按年息19.8%計算帳戶管理費,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41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1年2月20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40,986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34,563元、循環利息3,423元;違約金3,000元。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6元,及其中19,410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依上開利率10%,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34,563元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執照、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萬利周轉金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共9期之違約金,以及信用卡3,000元之違約金,固為萬利周轉金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萬利周轉金利息原按年息19.9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信用卡利息原按年息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貸款與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萬利周轉金與信用卡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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