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李維浚
被 告 陳彥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江欽
蘇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璟、蘇慧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璟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5時,駕
駛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莒光路口處時,
因未依號誌行駛慢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露
琪所有由訴外人 陳瑄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22,200元(工資20,000元、零件2,200元
)。被告陳彥璟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江欽、蘇慧
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彥
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彥璟與被告陳江欽為父子關係,108年4月
4日約17時,被告陳江欽接到員警來電,告知被告陳彥璟出
了車禍,被告陳江欽夫妻兩人心急如焚趕抵車禍現場,到場
時,員警稱已完成現場勘查紀錄,直指被告陳彥璟違規肇事
,當時,被告陳彥璟右膝蓋及手肘分別有擦傷,且驚魂未定
,被告陳江欽夫妻心疼被告陳彥璟傷勢,在員警告知得先帶
被告陳彥璟前往醫院檢查治療,警員即要求被告陳江欽夫妻
簽名即可離開,並未製作任何筆錄,僅以警員及對方說詞了
解現場狀況。因當時未完全釐清肇事責任,被告陳江欽急欲
帶被告陳彥璟到醫院治療,遂拍下對方車輛毀損部分的照片
並告知對方,請對方先去保養廠估價再行討論後續事宜,對
方也聲明要求要回原廠維修,也立即答應;但事隔半年多,
中間皆未接到對方任何消息,被告陳江欽也曾致電告知請對
方盡速處理,但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後續,因被告陳彥璟也有
受傷,被告陳江欽誤以為對方可能以雙方都有損傷自行以保
險出險處理,不需要後續求償了,直到事隔半年後,突然收
到對方來電表示已開好估價單要來請款,讓人稍有錯愕,但
看到估價單後更是完全無法理解估價內容,估價單內容列舉
太多項毫無相關之項目,而且修繕價格高出市場一般行情價
近一倍,並不合理,再者對方出示也非原廠估價單,故被告
陳江欽表示無法接受對方所提之索賠金額,自此,對方也就
沒再連絡,又時隔數月,於110年2月25日接到亞洲信用陳先
生來電,只詢問我們要如何付款?雖然,我們嘗試解釋狀況
,但對方完全不理,只說此案就是我們需要支付車損賠償,
即使調解庭上,我們希望釐清還原狀況與討論賠償問題,對
方也是同樣說詞,故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至於肇責部
分,我們當天事後帶被告陳彥璟返回現場查看,依據紅綠燈
秒數計算,對方應也是與被告陳彥璟一樣由板橋漢民路右轉
後要直行(除非對方中山路闖紅燈?),疑惑如何會從左後方
靠近被告陳彥璟的腳踏車?逕而聲稱他是直行車?更聲稱是被
告陳彥璟撞他?且該路段多年前已取消二段左轉的規定(開放
機慢車直接左轉),當下被告陳彥璟僅手腳擦傷,所幸無大
礙,但是對方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刮傷顯見,我們因現場員
警鑑識及雙方說法,便無再多查證,但因雙方都有損傷,我
們自覺可多少幫忙對方負擔車損部分費用亦合理,但是事故
後,對方也從來沒有關心被告陳彥璟傷勢,不聞不問,直到
過了車禍半年身體損傷追溯期才突然聯繫要求全額賠償,且
溝通處理過程顯有瑕疵,不給協調機會,實在讓人無法信服
,我們並非故意拖欠賠償,僅覺溝通理賠過程無論是態度還
是金額皆不合理,請法官明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系爭肇事
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聲請本院送鑑定,惟被告嗣後撤銷
鑑定,本院綜觀系爭肇事資料,且參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應可認被告陳彥璟騎乘腳踏車未以2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為肇事之原因,是被告陳彥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可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一)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2,2
00元(工資20,000元、零件2,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照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2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實際為12
月,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0,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388元(計算式:20,0
00元+1,388元=21,3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陳彥璟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告陳江欽、蘇慧文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陳江
欽、蘇慧文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陳彥璟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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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0×0.369=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0-812=1,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