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淵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
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承審法官蔡玉雪、庭長林鳳珠迴避,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據。惟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為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已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終結其訴訟程序,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5日聲請補充判決,然業經甲股承辦法官蔡玉雪於110年8月12日函覆系爭案件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如聲請人有另為請求利息之意者,應循另訴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提出法官迴避聲請時,系爭案件既已終結,且無補充判決之問題,承審法官蔡玉雪及庭長林鳳珠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官詹駿鴻
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