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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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ALL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第5章第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月31日止,尚欠86,447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8月31日止,迄欠16,917元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ALLPASS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