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翁秋禎
訴訟代理人 沈會翔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原告於
94年3月8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
,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依約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定,得請求利息,被告僅
依約繳款至95年3月6日止,持卡期間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33,680元及已到期利息8,827元(卷第173頁、第
253頁計算式,消費及繳款明細詳如卷第215-217頁造信用
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卷第239頁)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帳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0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利
息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往前推算5年起算,卷第365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為私文書,係以電腦文書作業軟體編
排後列印製作,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請求清償消費款之通
知,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被告均否認為真
正。
㈡被告要為時效抗辯,其中原告消費明細表所列(卷第85頁)
95年1月6日956元債權,被告已於95年3月6日繳款4,13
5元清償;其餘各筆消費款本金被告都要為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的時效抗辯,則利息部分被告亦應隨同消滅而不能請
求(卷第209-211頁、第221-225頁)。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
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
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決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ONE卡專用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95
年5月10日之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催收紀錄、請求金額計
算明細表、歷史帳單等為證(卷第11-21頁、第67-85頁、
第151-159頁、第173-203頁、第255-269頁、第321-349
頁),經核對無誤,且被告自陳其中原告提出之95年1月6
日956元債權,被告已於95年3月6日繳款4,135元清償,
亦與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6日繳款金額相符,又依原告提出
之消費明細所示,其中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
共有10筆均為免息分期金、之後有5筆為ATM預借現金提領
紀錄、之後另有用餐紀錄、特力屋刷卡、中油加油款項等共
計19筆,均有消費明細可參(卷第85頁明細表),消費時如
有不實被告應可輕易查證,且被告亦有10筆分期繳款紀錄(
卷第85頁繳款明細),參以原告亦併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使用本件信用卡為真實,
且被告持卡期間確實有消費借款、亦有部分攤還紀錄,被告
迄今才爭執原告所提文書真正應無足採;況依常情原告為大
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均以電腦登錄,又兩造僅係一般金
錢往來關係,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原告既已提出消費借現
金刷卡明細及被告繳納分期款等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並無理由。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繳款紀錄之時間為95年6
月8日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參(卷第85頁背面),縱依
被告不爭執之最後一筆繳款紀錄亦為95年3月6日,計算至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本院之109年12月30日時止(有收狀
章可參,卷第9頁),未逾15年,原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利息已不能請求,然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日即
109年3月3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故
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133,680元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
權,應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80
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