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許榕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 律師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李香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2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婚後屢
因生活習慣及經濟問題等多有摩擦,原告均以溝通包容方式
相處,原告發見乙○○與其他異性友人有甚多過從甚密之行
為,有違婚姻誠實及忠誠義務,原告因而於109年8月5日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經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862號
於109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兩造同意離婚,所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㈡兩造於調解離婚期間均有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惟被告於調
解程序進行中,仍與其他女性有過從甚密對話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與乙○○於109年12月27
日探視同住期間,因借用乙○○手機娛樂而意外發現乙○○
李小茹 (即甲○○)之對話內容,竟以「親愛的」「愛你
」之詞包互稱,顯非一般友人間所會使用之稱呼方式,應有
相當程度之親䁥關係,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已超過一般友人間
道德分際,乙○○所為已破壞兩造婚姻誠實義務,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甚鉅。依被告對話內容,甲○○顯然知悉
乙○○為有家庭之人。原告與乙○○尚未分居時,原告便曾
於乙○○之手機LINE中看過該人,因僅認係普通友人,詎竟
與乙○○有逾越分際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未成年子女因發見其父親有上開行為後,造成精神壓力並形
成焦慮症及強迫症,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須由
原告更細心陪伴及照料,使原告除需承受配偶外遇打擊外,
需更多勞心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實已心力交瘁。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答辯。被告乙○○則以:確實是女兒在其睡覺
時,截圖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上傳給原告,對於LINE對話內
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教女兒看其手機內容是不正確的。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甲○○與其為國小同學,只是一般朋
友間傳訊息,無不正當行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乙○○雖以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子女未經被告同意截圖,
原告教子女看被告手機內容是不對的等語。惟因民事訴訟之
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為發
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
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
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
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
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
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
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夫妻雙方均有互負忠誠
義務,夫妻任一方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本件被告既將由子女使用,或縱任意置放由子女輕易取得
截取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仍係最小侵害原告之方法,應
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
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乙○○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對話內容確實提
及「親愛的」「愛妳」等字樣,顯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正
常社交行為程度,又依對話內容亦足認甲○○確實知悉乙○
○已婚並育有子女,是被告二人交往程度已超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達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情節重大亦
有理由,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是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又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有理由。
㈣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
判例參照)。審酌原告大學肄業業,目前從事百貨銷售業,
月收入約25,000元、乙○○高工畢業,月薪約75,197元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卷第153頁背面筆錄),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甲○○所得約5萬餘元無財產(卷內73頁證物袋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11日起(卷
第95頁、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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