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鈞院公證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且已成癮,經原告與家人屢勸不聽,且亦未負擔家庭生計,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後入獄,經送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出獄,惟被告出獄迄今,從未告知原告或真正關心過原告生活,兩造完全無夫妻之互敬、互重之責,被告因吸毒而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告已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乙份、身份證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從新竹戒治所戒治出
來的,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一次,被告是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斷斷續續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斷斷續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起染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後,至八十九年間仍斷斷續續施用毒品,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長期施用毒品未戒絕毒癮甚明,兩造之婚姻因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再者原告主觀上已無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此觀之原告當庭陳稱堅持要與被告離婚等語自明,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