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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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路上,因行車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持自小客車大鎖(未扣案)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血腫擦傷之傷害;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警方持搜索票至羅國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時,丙○○因他案遭受通緝,為脫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及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筆錄上偽簽其兄「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及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偽造乙○○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經查,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筆錄上偽簽之「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確係被告丙○○無訛,復有證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均為伊本人所駕駛,又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相當可信,被告否認傷害之犯行,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自小客車大鎖毆打甲○○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冒名應訊,並在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日多次偽造乙○○署名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接續進行,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關係,為接續犯,公訴人認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敍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被害人甲○○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犯罪後對偽造署押庂犯行坦白承認及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大鎖,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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