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新竹民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婚後雙方共同在新竹租屋生活、工作,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雖多次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聯繫溝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我們原本住於新竹市○○路住所,後來搬去金山街十號。後來原告又說房租太貴,說要搬去寶山,並告訴我說自己搬自己的東西到寶山,但我只去過一次,不知道如何去寶山住所。且當時我媽媽生病住院,我趁著作二休二之休假期間,回去屏東兩天。其後,我返回金山一街的時,住所的東西都不見,我就自己想辦法找住的地方,之後就向公司聲請宿舍住,由於我沒有原告手機及公司電話,也不知道原告公司在何處,所以我們從九十一年五月就分居至今。又原告在兩造分居約一年期間,除未前往屏東被告娘家探視所生子女外,尚且在高雄對被告提起交付子女訴訟。因此,兩造已經無法相處,我不願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九十一年五月間後,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其提出寶山郵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已記載住所地址以觀,被告以不知寶山住所在何處為由,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提起交付子女訴訟乙節,原告對所生子女之保護教養方式,以訴訟方式方謀求解決,雖有未能顧及夫妻情分之憾,惟尚難遽謂原告有失其誠摯基礎,故被告依憑此由,辯稱有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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