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吳文福
       張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文福前於民國87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張美紅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
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
000元、15,000元,合計300,000元,雙方約定自87年8月15
日起至92年8月15日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4%固
定計息,並以訴外人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吳文福
未依約攤還本息,華山產險依約賠付貸款餘額之九五成即28
8,580元之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後,依法已取得該債權。
(二)嗣華山產險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漏載)之規
定,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查
,被告吳文福於89年11月至90年8月間,共償還30,000元予
華山產險,由此可推知被告吳文福已知悉債權人有所更易。
被告繳納金額依法沖償利息、違約金後,仍餘288,580元,
及其中本金274,794元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美紅為連帶保債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放款借據、保險證、繳款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收取債權受償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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