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麗卿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66、1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犯強制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經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同意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經貿代表處)授權之安置機構(核准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負責人,接受委託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印尼籍勞工發生勞資糾紛時之安置業務,依契約及法令有妥善照顧受託安置人之義務。竟意圖營利,以利用安置人因係人口販運受害人身分或勞資糾紛暫無處容身處於弱勢地位之機會,於桃園市○○街○○○號其所開設之印尼小吃店內,未取得受安置人意願,即安排渠等至該小吃店工作,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12時,週六、週日則從凌晨5時至晚間22時,未給付任何薪水之方式致受安置人甲○(年籍詳卷,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因雇主不當對待,與雇主訴訟中而安置)、乙○(年籍詳卷,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因勞資糾紛等待轉換雇主,並與雇主訴訟中而安置)、丙○(年籍詳卷,自98年6月4日起至98年8月21日因遭人口販運來台脅迫賣淫,雖未受安置惟自行前往該安置機構〔公訴意旨誤植為因遭人口販運來台脅迫賣淫之受害人身分而安置〕)3人於丁○○之安置中心之上述安置期間內,因拒絕工作,丁○○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安置中心其他受安置人或小吃店客人面前公然辱罵「狗,你們在這裡沒有用,一點都幫不上忙」、或以腳踢踹甲○、乙○、丙○之房門並辱罵「不如狗」、「白吃白喝」、「除了我以外沒有人要收容你們」等各種羞辱言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乙○、
丙○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為丁○○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做菜、洗碗及打掃等工作,亦未支付薪資,剝削甲○、乙○及丙○之勞力而得利。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間丙○外出逛街散心,返回安置中心時,將安置中心大門上鎖,並禁止其他受安置人為丙○開門,使丙○無處可去,妨害丙○進出安置中心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丙○之指訴及證人DARLIS、SUYATNING( 蘇亞寧 )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丁○○坦承甲○、乙○及丙○均於前述時間居住於被告開設之安置中心(甲○是受安置、乙○雖受安置但未獲補助費用、丙○則僅居住於該處並未受安置),惟堅決否認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甲○、乙○及丙○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辯稱:「我所開設之小吃店僅有週六晚間及週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營業,甲○、乙○及丙○從未至小吃店幫忙。另乙○因不合於安置要點,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補助任何費用,丙○部分是受警察拜託而讓丙○暫住於安置中心,自無從因安置乙○及丙○而獲得任何利益及金錢。丙○之不實供述實係因丙○前曾遭受性侵害,由我擔任丙○性侵害案件中之翻譯,但我認為丙○沒有說實話,故告知丙○應該照實講,可能因此才造成丙○對我心生不滿;也無於98年8月19日趁丙○離開安置所時,將安置中心的大門上鎖,並命其他受安置人不許為丙○開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於100年3月28日警詢(見他卷第115至118頁)、100年3月29日偵訊(見他卷第126至131頁)、100年9月20日偵訊(見偵12166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乙○於100年3月30日警詢(見他卷第133至136頁)、100年4月8日偵訊(見他卷第144至147頁)、100年9月20日偵訊(見偵12166卷第70至72頁),固均指稱受被告逼迫於被告開設之小吃店幫忙,未領得任何報酬,且若不工作即遭被告辱罵等情;惟查,告訴人甲○之前於100年3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及其他收容人均有去被告所開設的小吃店中幫忙,我係出於自願前往工作」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82至83頁),嗣於101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也證稱:「在被告處受安置時從未在被告所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因乙○要害被告,故要求我配合說謊,且警察說如果我不合作的話,警察就不幫我到被告處拿衣服。我從未在被告處幫忙洗碗、拖地、擦桌子,被告也從未對受收容人有辱罵或以腳踹門的行為,我目前又回到被告所開設的安置中心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乙○於100年3月25警詢、偵查也證稱:「並無在被告小吃店遭強迫工作之情,雖有在被告小吃店偶而幫忙洗碗擦桌子等,但皆係出於自願」等語(見他卷第88至89、90至93頁),且於原審101年7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被告那個地方幫忙,我不是被強迫的,我的人就是這樣,我看朋友工作,我就工作。如果被告的店在禮拜天營業的時候,那天我剛好有事情,我可以去處理我的事情,而不用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告訴人甲○、乙○各自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渠等前述指訴遭被告強迫工作、辱罵等情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丙○固曾指訴被告於C女暫住於被告設置之安置中心期間曾強迫C女工作,98年8月19日且禁止C女進入安置中心等情;惟查,丙○是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員警 張家榜 請託被告,而於98年6月4日起暫借住於被告之安置中心。嗣C女於借住後第3日,即98年6月6日,因不假外出前往中壢印尼店喝酒進而指控遭某外勞性侵,該案由被告協助丙○擔任翻譯,但丙○關於遭人性侵之指訴不為承辦檢察官採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聲請交付審判,也遭駁回確定。丙○因此怪罪被告未盡力協助,甚至認為受到被告取笑。嗣因丙○仍持續有徹夜未歸之情形,被告即央請當初託交之員警將丙○帶離安置中心等情,已經被告明確供述,並為丙○所不否認(見偵12166卷第84頁),且有楊梅分局98年6月4日 楊警 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2166卷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82號、99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原審卷第134頁)可憑,可信為真實。審酌上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因丙○之指訴明顯前後不一,且與現場跡證及證人之證述顯然歧異,因而認定丙○之指訴不實。而丙○於本案也供稱:「(該案中)被告並沒有幫我,他還取笑我」等語(見偵12166卷第84頁)。則被告辯稱:「此事引發丙○懷恨及強烈不滿,怪罪被告之翻譯及司法協助不力,而為本案之不實指訴」等語,顯非無據。又關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的營業時間,丙○除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相符之外,其自身之供述也前後不一(見他卷第3、23頁,偵12166卷第84頁);尤其丙○指控遭某外勞性侵之案件,所述行為時間為98年6月
6日上午,並稱因前往中壢新埔路印尼店玩樂而於中午時分遭人強姦;然而98年6月6日是星期六,若丙○於本案聲稱每週六、日均整天遭被告強迫於小吃店工作到晚間10時云云屬實(見他卷第3、23頁),則C女豈可能於98年6月
6日星期六,整日外出遠至中壢新埔路印尼店而遭遇性侵害之事?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強迫其工作並對C女實行強制犯行云云的真實性,確實值得懷疑。
(三)證人SUYATNING固證稱:「被告之前有叫甲○及乙○去小吃店幫忙」云云(見他卷第43頁);證人DALIS也證稱:「在被告之安置中心居住了2個月左右,曾見過甲○、乙○及SRININGSIH於星期六、日遭被告要求至小吃店內工作,被告並未給付薪水」云云(見他卷第50頁)。惟查,證人SUYATNING與DALIS均曾分別證述:「被告曾要求我至小吃店內幫忙,但我不願意,我並沒有在小吃店工作,也沒有聽過乙○、甲○抱怨過,被告並沒有罵我、恐嚇我,在固定時間可以進出安置中心」等語(見他卷第43至47頁)、「被告並沒有叫我工作,我吃住在那裡,所以會主動幫忙,沒受到任何恐嚇」等語(見他卷第49至52頁),顯然異於渠等如上陳述,也與其他曾經在被告安置中心安置之證人所述不符:證人AMINALKAR證述:「我於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安置,期間被告都沒有安排我去工作,也沒有強迫我工作。都在吃飯睡覺。吃住由被告丁○○提供,但有自己煮食,材料是免費的,小吃店是星期日才有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37至40頁);證人D女證稱:「沒有在小吃店工作、小吃店只有星期日營業,有時候會偶而自願幫忙掃地,我是自願幫她工作,她沒有講過我們是狗等話。我在那邊住的很舒服」等語(見偵12166卷第45至46頁);證人RUSNETI證實:「沒有在被告經營的雜貨店裡幫忙工作,被告沒有脅迫我做任何工作及家事,被告平常對我不會很兇,我也不會怕被告罵我」、「沒有幫忙工作,只有煮飯菜是與其他收容人一起煮一起吃」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偵12166卷第48至50頁)。上述其他曾於被告安置中心安置之證人均未曾目睹或聽聞被告有任何脅迫工作或辱罵受安置人之事實。足認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人SUYATNING、DALIS關於「被告之前有叫甲○及乙○去小吃店幫忙」,渠等彼此之間,以及自身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憑信性實有可疑。
(四)乙○因不符合安置要點規定,故僅安置於被告之安置中心而不予補助安置經費;丙○則是被告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張家榜請託,而使之暫借住於安置中心,兩人均非法定之受安置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安置名單可憑(見他卷第184、185頁,其上僅有甲○;乙○記載費用「0元」;名單上未見丙○)。意即被告對於乙○及丙○並無任何法定或契約安置義務,對於協助B女及C女之安置也未獲有補助利益,然依乙○之證述:「(你的意思是你有帶小孩,你的老公也在臺灣,所以如果你有事情,你都可以自己去處理,而不必幫被告的店?)被告很瞭解,我老公來的時候他讓我出去。如果我老公沒有來的話,我就幫忙。我老公不常來,他頂多1個月來1次。剛好發薪水的時候,然後給我錢。(你自己在被告安置中心裡面,你的吃食要怎麼處理?)平常日的話,有菜的話自己煮來吃。禮拜天的話,有時候賣的東西有剩菜,怕浪費,我們都會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不但未指控被告涉有起訴惡行,且供稱被告受託無償提供場所暫供乙○、丙○借住及飲食,絲毫未見被告具有營利的意圖。
(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是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綜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等之證言,已難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等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辱罵告訴人或禁止告訴人丙○進入安置中心等起訴犯行;縱使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不一的供述,曾述及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幫忙等情,也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使告訴人甲○、乙○及丙○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人口販運及強制犯行,所憑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的證述,均互有矛盾、瑕疵,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嫌不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丁○○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涉犯刑事不法,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
七、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3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指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此項起訴事實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因此,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屬法院應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參考。法院審判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縱使起訴書未記載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仍屬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犯罪事實欄雖曾敘述被告辱罵被害人丙○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因而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論告程序補充陳述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依上所述,關於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應認屬於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起訴事實,丙○於99年11月1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丙○於98年8月21日即已離開被告設立之安置中心,所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事實,自屬98年8月21日以前之事,故丙○對於公然侮辱罪之告訴顯然已罹於6個月告訴期限,告訴不合法。原審雖以此部分起訴事實屬於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惟查,被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訴公然侮辱事實即與起訴違反人口販運罪嫌部分,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