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臣
吳佩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育臣、吳佩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前開法條規定,於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即被告劉育臣、吳佩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