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l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l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均分別定有明文。㈡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l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核發制度區分汽、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駕駛許可憑證,如同屬汽車範圍,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者,僅係取得許可範圍較廣之單一憑證,而非取得數個許可,此一制度施行至今已有數十年,且依此制度現領有駕照人數達l千餘萬人,上開制度為絕大多數國人所熟悉多年來並已形成法之確信;當行為人有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和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軍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退役後1年內換領同等車類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縱使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目的暨對主管機關之授權,對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方不致造成隱憂。本案異議人曾於79年11月29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82年8月26日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至今,違規時所駕駛8S-8311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汽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其違反交通違規事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規定之情事,已為法不容於先,而依上開法令規定,須受罰鍰及汽車駕駛執照吊扣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本所裁決「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處分於法不合,係就具體處分依法裁判,惟至於是否得就 陳君 駕駛小型車普通駕駛資格實施吊扣處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第68條規定、立法目的及對監理主管機關(駕駛執照管理)之授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25日98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交通事件裁定,與法令尚有未洽。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7年l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暨97年9月2日交路字第0970041155號函釋,裁處吊扣汽車(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敬請鈞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25日98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會使用到大貨車駕照,若吊扣該駕照,會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㈣經查:⒈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之,並因異議人並無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撤銷,應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等情。
三、本院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8日晚間11時47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酒後超過標準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
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屬違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認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於法未合,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並就此撤銷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另酒駕經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與刑事罰競合,此部分免予繳納),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