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吳坤祥 指定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等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詩評 (綽號 三菱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追求丙○○女友不成,竟心生不滿,於民國
100年11月7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對面之桃客旅行社前(起訴書誤載凱悅KTV前,應予更正),夥同 吳成斌 (綽號 小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乙○○、甲○○、陳振文(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少年張○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10餘人,先由王詩評、吳成斌上前以「你很嗆喔」(臺語)等語向丙○○嗆聲,隨後王詩評、吳成斌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出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其他人則在場助勢,並由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下丙○○身上斜背之LV皮包,以該LV皮包持續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又取下丙○○之LV斜背包僅作為毆打丙○○之用,無證據證明自始有共同強盜該斜背包及其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致該LV皮包內之黑色網狀夾鏈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1,900元,起訴書誤為18萬元,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樣品機、LV皮夾及其他物品散落於地,丙○○雖知上開所有物品掉落,然因被毆打之際而不及撿拾自斜背包內掉落之物品(掉落現場時仍在丙○○實力支配範圍內),現場不明男子見狀,認有機可乘,乃另行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出言稱:把他的錢拿走等語,乙○○、 徐偉平 遂利用丙○○前述不及抗拒之際(無證據證明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上開不明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乙○○上前取走掉落地面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 徐瑋平 則取走LV皮夾。嗣因丙○○友人 塗紹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黑色網狀夾鏈袋1個及行動電話樣品機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非不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身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恩於
100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且經原審就證人張○恩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背面),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張○恩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所為陳述未以證人身份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自有未合。至乙○○之辯護人所執:證人張○恩係以揣測、不確定之詞而為陳述,不應有證據能力云云,係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丙○○、向 晟銓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見偵查卷一第
117至119、120至122頁),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業就證人丙○○、 向晟銓 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86至96、96至102頁),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丙○○、向晟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丙○○、向晟銓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縱未盡符合、其中以何者為可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證人張○恩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時現場是否有人出言稱將被害人丙○○財物取走一事所為陳述,雖與於原審所為陳述部分不符(詳後述),然審酌證人張○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虛偽不實,或事後串謀而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且所為證述亦較具體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張○恩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應認證人張○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張○恩於100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值班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丙○○、向晟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以及證人張○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7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友人邀集於前揭時、地與甲○○等人到場為王詩評等助勢,並丙○○財物掉落之際於現場取走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沒有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王詩評毆打被害人丙○○後,丙○○之錢包、樣品機突然飛到其前面,因當下沒想這麼多,來不及問是誰的就撿起來了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稱:案發現場無人出言稱「把他錢拿走」等語,證人丙○○及向晟銓就聽到這句話之時間及究係以國語或台語所言之證述矛盾,不足採信,其餘證人則未明確證稱有聽到有人喊上開話語;又現場光線昏暗,於毆打之際不可能看清黑色夾鍊袋裝有現金,且現場有多人圍觀,被告乙○○不可能搶奪被害人財物,被告乙○○撿起並打開發現是現金時,認係王詩評所有,警察詢問其有無撿到東西時,才交給警察,被告乙○○主觀上絕無搶奪犯意,客觀上亦無搶奪行為;況被害人丙○○遭毆打後,仍留在現場尋找散落物品,並告知警察其放置黑色夾鏈袋之現金不見了,若真有搶奪犯行,何以不知自己財物係掉落現場或遭人取走云云。然查:
(一)王詩評於前揭時地,夥同吳成斌、被告乙○○、甲○○、陳振文、張○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10餘人,並由王詩評、吳成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其他人則在場助勢,毆打過程中致使丙○○所有LV皮包內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LV皮夾及其他物品散落地面,並由被告乙○○取走掉落地面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徐瑋平則取走LV皮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向晟銓、張○恩、陳振文、王詩評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證人徐瑋平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7至122、157至162、186至189頁、原審卷第86至107、126至139頁背面、185至20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3至58頁、偵查卷二第217頁正、背面),堪信屬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王詩評毆打被害人丙○○後,丙○○的錢包、樣品機突然飛到其面前,因當下沒想這麼多,來不及問是何人物品就撿起來,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云云。然證人徐瑋平於原審證稱:「(問:丙○○被一群人圍毆,你離丙○○被圍毆地點多遠?)(經通譯測量)約2.2公尺」、「(問:有無看到被告2人當時站在何處?)都在我右手邊,都是隔1個空間」、「(以你的距離,是否可以清楚看到毆打情形)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正面、背面),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案發現場前,當時身著黃色衣服的男子站立在人群最後一排右邊位置,中間為身穿暗色衣服且穿著長褲之男子,在該排最左手邊有1身穿暗色衣服短褲之男子,而後上開身著黃色衣服之男子及最左手邊身穿暗色衣服短褲之男子分別蹲下撿拾地上物品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又前揭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黃色衣服男子為被告乙○○、中間身穿暗色衣服(及長褲)男子為被告甲○○、最左手邊身穿暗色衣服短褲男子為證人徐瑋平乙節,業據證人陳振文於原審指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亦經被告乙○○、甲○○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徐瑋平所述其與被告乙○○、甲○○於案發時所在位置相符,是證人徐瑋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參諸被告乙○○、甲○○及證人徐瑋平等人於王詩評等毆打被害人時,既在旁助勢,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在場助勢之人自應全程注視被害人被毆打之情形及動態,且被告乙○○、甲○○及證人徐瑋平當時既站立距被害人被圍毆處約僅2.2公尺之處,縱現場光線並非明亮,然依其等當時所在位置,亦不致妨礙清楚觀看事件發生經過。再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包包是斜揹著,不知道誰扯其包包,扯一扯後來包包帶子斷掉;其遭毆打後在現場尋找到其手機、電池、還有一些雜物比如像電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據證人張○恩、陳振文、王詩評於原審一致證稱:看到有人以丙○○皮包毆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127頁背面、195頁背面),益見證人丙○○指述現場有人取下其皮包後,以該皮包毆打其等情非虛;且案發現場除遭被告乙○○、證人徐瑋平取走之物品外,尚有許多自被害人皮包掉出之物品散落於地。查被告乙○○既為在旁助勢之人,自然刻意關注被害人丙○○被毆打情形及動態,而得輕易察知被害人遭人取下背包後以該背包毆打之,致背包內財物掉落,及被害人雖因遭毆打不及撿拾,惟仍在丙○○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事。詎被告乙○○仍決意乘被害人丙○○遭毆打而不及撿拾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財物,且不及抗拒之際,乘機奪取被害人掉落之黑色夾鏈袋及行動電話樣品機,難認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乙○○辯稱:其當下沒想這麼多、來不及問是誰的就撿起來了,其沒有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案發現場並無人喊「把他錢拿走」等詞,證人丙○○及向晟銓就聽聞該話語之時間及究係國語或台語之證述矛盾,且其餘證人未明確證稱聽聞有人喊該話語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遭毆打時有人從其三點鐘方向取其包包,其跟搶包包的人拉扯,因為後方是一台汽車,無法轉身,包包後來被取走了,那時候就被打了,隱約有聽到「把錢拿走」,...後來找包包,包包在3公尺遠;其不確定「把錢拿走」這句話是不是王詩評說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8頁);及於原審證稱:遭毆打時場面混亂,但是聽到有人說要把錢搶走,但是不知是誰說的;其是包包被拉扯下來才聽到這句話;聽到這句話時他們已經打完了,當時其已快被打到趴在地上,當時只有王詩評還踹其頭;其聽到這句話時是用國語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背面、89頁)。另據證人向晟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王詩評帶著10幾個人到場,其正坐在丙○○旁邊,一群人衝上來就往丙○○身上毆打,打他的頭部、身體跟臉部,...其認得王詩評跟小安(即吳成斌),其他人都沒看過不太認識;「把他錢拿走」...,但有聽到這句話;...其要離開時還聽到有人說「把他的錢拿走」,說這句話的人是誰其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122頁),並於原審證稱:
丙○○遭毆打時其剛開始在旁邊,後來退到凱悅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該群人毆打丙○○時,除了出手毆打外,還說把他的錢拿走,但是不清楚是何人說的;其應該是頭部被打到2下退到凱悅KTV時,聽到有人說把他的錢拿走,用台語說的,「沒有很大聲」,其距離該人約2、3公尺,可是有聽到;其往凱悅KTV去時約1、2秒沒有看到丙○○被打的情形,但是其到凱悅KTV時,對方沒有追過來,其有看到丙○○被打的情形;王詩評與小安有打丙○○,丙○○當時被圍起來,應該是6、7人都有打丙○○。其轉身要往凱悅KTV走時,有聽到有人說把他的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背面)。另證人張○恩於100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丙○○警訊中陳述他遭人毆打時,有人說將他包包內的錢拿走,你是否知道何人說的?是否為你們這群人中之一?)我有聽到,但是不知道是誰說的。是我們這群人其中一個講的。」、「(是否知道乙○○有去強盜對方並且獲利171,900元?)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有拿,後來到派出所坐下之後,他才將錢從後面口袋拿出來,因此我才知道他有拿,他當時要將該現金袋拿給我且跟我說這很多錢是被打的人的,要放我這裡,我不同意但是也不好意思拒絕,因此就將該現金袋推到沙發上,後來他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他回來坐,然後警方在問錢是何人取走的,他才將錢交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頁正面、背面),同日於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陳稱:
「(問:有無搶被害人的錢?)沒有,是後來在打的過程中我好像有聽到有人喊說把他的皮包拿走,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向晟銓及丙○○所述上情主要內容亦相符合,自堪信屬實。
雖證人丙○○、向晟銓就聽聞上開話語之時間及以國語或台語發音等細節雖有所出入;然按證人所述內容會因記憶、認知、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精確性,是本難期待各證人受訊時,均能完整供述呈現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各證人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段其證明力,不得僅因部分細節內容未明確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經查證人丙○○、向晟銓證述在丙○○被王詩評等人圍毆過程中,確聽聞現場有人出言稱把丙○○的錢拿走等主要事實,互核相符,業如前述;且案發當時現場多人在場,混亂吵雜,所述語言不同,或係在場人不止一次分別以國語、台語出言「把他的錢拿走」等詞所致,或證人丙○○因遽遭圍毆,慌亂間就細節記憶、表達未臻精確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證人丙○○、向晟銓所述上開細節歧異,即全盤不予採信。
(四)至證人張○恩嗣雖於101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在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是,只是他(即被告乙○○)沒有講那些錢是被害人的,他當時是講『裡面很多錢』,沒有講說是被害人的,我確定」、「(問:
有無聽到『把他的錢拿走』這句話?)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7至188頁),另於原審證稱:「(問:案發當天,法官訊問時,你稱在打的過程有聽到有人喊說把皮包拿走,是何時聽到的,當時被害人的物品是否已經散落於地?)我當時沒有聽清楚有無人說把錢拿走這句話,因為當時很多幹醮聲」、「(問:既然沒有聽清楚有人有說過這句話,為何要向法官陳述有人說過這句話?)我只是說好像有聽到這句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查證人張○恩係於案發當日即與被告乙○○於現場遭警逮捕,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及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與其他本案參與毆打行為之人串供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證人張○恩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就被告乙○○案發當日在警局是否告知其黑色夾鏈袋是被害人所有一事,亦與案發當日警詢所述迥異,是證人張○恩嗣後翻異前詞,顯有迴護被告乙○○之虞,憑信性較低,應以證人張○恩於警詢及案發當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足以補強證人丙○○、向 晟銓前 揭證詞之憑信性。是辯護人徒以證人張○恩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陳振文、徐瑋平、王詩評雖於原審證述未聽到在場人出言把丙○○皮包拿走等詞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87、196頁),惟上開證人與被告乙○○均係當日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利害與共,自有偏坦迴護被告乙○○之可能,渠等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觀諸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乙○○打電話給其時,其在虎頭山那邊與徐瑋平、陳振文、王詩評在一起;乙○○當時在警局有打電話給其,說警察要告他強盜,說有1個LV皮包,問有沒有在我們這邊,其回答說等下打給他;之後乙○○又再打電話給其,問其皮包在哪裡,其說在我們這邊;乙○○打電話問其有無1個LV皮夾後,其問了徐偉平,徐偉平才說他有撿到1個LV皮夾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振文、徐瑋平及王詩評在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害人LV皮夾係證人徐瑋平取走,惟被告甲○○、證人陳振文及王詩評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均證稱不知道是何人取LV皮夾,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55、159、162頁),足證證人陳振文、王詩評及被告甲○○就本案之陳述已有串供隱匿之事,故證人陳振文、徐瑋平、王詩評於原審就是否聽聞有人喊稱將被害人錢拿走一節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乙○○之虞,無足遽信。參以,證人向晟銓於原審證稱:其頭部被打到2下退到凱悅KTV時,聽到有人說把他的錢拿走,用台語說的,「沒有很大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頁),業如前述,且現場數人參與助勢,人聲嘈雜,本難期待全部在場人聽聞全部聲音細節,是部分在場人證述未聽聞特定話語,亦屬人情之常,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此否定上述證人向晟銓、丙○○證述之真實性,難謂可採,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再被告乙○○雖辯稱:未聽聞現場有人出言稱「將他的錢拿走」等詞,且未有搶奪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向晟銓證述:其聽聞有人喊稱「將他的錢拿走」一語時,係距被害人約2、3公尺處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張○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乙○○當時站在其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向晟銓、張○恩既能聽聞「將他的錢拿走」話語,則依證人徐瑋平於原審所述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距被害人約2.2公尺之位置觀之(見原審卷第186頁),顯能聽聞前揭話語。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係分隔1、2秒依續蹲下分別拿取上開物品,有前揭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39頁),堪信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係聽聞他人出言稱將被害人的錢拿走等語後,始依序就近取走被害人皮包內掉落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及LV皮夾,從而被告乙○○本件搶奪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搶奪犯行云云,無足採信。
(六)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稱:現場光線昏暗,毆打丙○○之人在毆打之際不可能立刻看清黑色夾鍊袋裝有現金,且旁有多人圍觀,被告乙○○不可能搶奪被害人財物,被告乙○○撿拾後發現是現金時,因認係王詩評所有,乃於警員詢問其有無撿到東西時,將之交給警察,被告乙○○主觀上絕無搶奪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搶奪之行為云云。然查:現場物品係自被害人背包掉出,在場見聞之人當能預見掉出物可能為現金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物。且在場之被告乙○○係於見聞上開被害人物品落出,被害人復因遭毆打,不及撿拾及抗拒(掉落現場時仍在丙○○實力支配範圍內),又因現場不明男子出言稱:把他的錢拿走等語,始與徐偉平及該現場不明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乘丙○○遭毆打而不及抗拒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上前取走掉落地面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徐瑋平則取走LV皮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與上開人員係偶然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遭毆打而不及抗拒及不及撿拾其掉落且仍在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財物之際,公然掠取上開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背包內落出財物,業如前述;從而在場為行為分擔之人,無從辨識落出物品之實際內容,亦屬人情之常。然被告乙○○明知上述黑色網狀夾鏈袋及行動電話樣品機係自被害人背包落出之財物,竟仍與在場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分工掠取其中部分物品,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徒以:被告乙○○撿拾時未知財物內容云云為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七)至被告乙○○另辯稱:被害人丙○○遭毆打後,仍留在現場尋找散落物品,顯然不知自己財物係掉落現場或遭人取走云云。然證人丙○○遭毆打之時,即遭人取下包包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93頁),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就其背包及其內財物遭人取走之事知之甚詳,縱其因現場助勢者眾,且於遭毆打之際,不及取回遭取走之背包及落出之財物,仍應認其就上開財物仍有管領支配之意,是其案發後縱亟欲尋回上述遭人取走之財物,仍屬欲對自己財物行使管領支配權之正當行為,究難以此即謂丙○○不知上述財物已脫離自己持有支配。是被告乙○○執此辯稱:丙○○事後猶欲尋回失物,顯然不知上述財物脫離持有,故被告乙○○之撿拾行為應涉犯竊盜罪嫌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八)又起訴書所載王詩評等人圍毆被害人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前」,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對面之桃客旅行社前」,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2頁),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取走之黑色網狀夾鏈袋內有現金「18萬元」,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上開黑色網狀夾鏈袋內僅有現金「17萬1,900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6頁),參諸被告乙○○取走黑色夾鍊袋不久後,即為警查獲,客觀上尚無將夾鍊袋內現金予以花用或朋分他人之機會,應認夾鍊袋內之現金金額為17萬1,900元,並非18萬元,亦予更正,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與王詩評等人,本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到場助勢或毆打被害人,嗣於王詩評等人毆打被害人之際,因現場有人另行起意出言指示取走被害人財物,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始另與該不詳人另行共同起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就近掠取被害人前揭黑色網狀夾鍊袋、行動電話樣品機及LV皮夾等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證人徐瑋平及在場指示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不明男子,均係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王詩評等人毆打被害人之際,見被害人背包內物品散落地面,又聽聞在場之人出言稱「把他的錢拿走」等詞,遂與徐瑋平及該出言指示之不詳人,另行起意,分工取走自被害人背包落出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及LV皮夾等物,業如前述,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乙○○、證人徐瑋平蹲下取走被害人物品當時,除王詩評等人尚在毆打被害人外,尚無從知悉被害人是否已倒地或有其他已達無法抗拒程度之情事,是就卷存事證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搶奪之共同正犯,另行起意,共同利用另一傷害犯罪造成之不及抗拒狀態,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及撿拾落出但仍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而公然掠取之事實,是被告乙○○、證人徐瑋平依在場不詳人指示取走被害人財物,應認屬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取走被害人之物,而犯搶奪罪,難認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強盜罪繩之,惟因起訴之掠取被害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與徐瑋平、現場指示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不明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正值青春年華卻不思正途,乘被害人遭人圍毆不及抗拒之際,臨時起意結夥3人以上搶奪他人財物,惟所取財物業已歸還,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犯後仍否認犯行,考量其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未成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現場無人喊「把他錢拿走」之話語,被告乙○○取走被害人之黑色夾鍊袋、樣品機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搶奪之行為云云,然查:案發現場確有人喊「把他錢拿走」話語,被告乙○○並果依指示,於被害人因遭毆打不及撿拾落出之財物之際,乘被害人不及抗拒,掠取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財物,業經原審審酌證人丙○○、向晟銓、張○恩等人證述及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無誤,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在場助勢既知系爭財物係被害人遭毆打之際,自被害人背包散出,竟仍乘被害人遭毆打而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予掠取等情,亦據證人丙○○、徐瑋平等人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復如前述,是被告執陳詞上訴,否認搶奪犯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丙○○證稱:遭毆打時場面混亂,但其聽到有人說把錢搶走,其不知道是誰說的;其係斜背包被拉扯下來才聽到這句話;其聽到這句話時他們已經打完了,因為那時候已經被打到趴在地上,當時只有王詩評還在瑞其頭等語;(問:王詩評帶來的10多位人,當時是否都圍著你?)當時先衝上來的是王詩評與吳成斌,他們2人先打其,其他6至7個人就跟著一起動手。…一開始王詩評、吳成斌打其時,其還有回1拳,後來太多人過來,其就一直用手護著其的頭;(當你的包包被人家拿走時,當時你是否還是繼續被毆打?)有;其繼續被打1至2分鐘;當時還被圍,那時只剩王詩評打其,當時被打坐在地上,也無法阻止人家拿其錢等語,足見被害人當時遭多人毆打,斜背包被迫離身,而被告乙○○聽到「把錢拿走」之指示後,取走被害人斜背包之物品之際,被害人係於被眾人打倒在地上並遭王詩評以腳踹頭之時,根本無法抗拒,亦無力阻止他人取走背包內物品,原審認被害人僅係不及抗拒,而認被告乙○○涉犯搶奪罪,顯有疑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係於王詩評等人毆打被害人之際,見被害人背包內物品散落地面,又聽聞在場之人出言稱「把他的錢拿走」等詞,遂與徐瑋平及該出言指示之不詳人,另行起意,基於犯意聯絡,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工取走自被害人背包落出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及LV皮夾等物,業如前述,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乙○○、證人徐瑋平蹲下取走被害人物品當時,除王詩評等人尚在毆打被害人外,尚無從知悉被害人是否已倒地或有其他已達無法抗拒程度之情事,是就卷存事證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本件搶奪之共同正犯,另行起意,共同利用另一傷害犯罪造成之不及抗拒狀態,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及撿拾落出但仍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而公然掠取之事實,是被告乙○○、證人徐瑋平另依在場不詳人指示取走被害人財物,應認屬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取走被害人之物,而犯搶奪罪,難認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強盜罪繩之,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依憑被害人丙○○之證述,主張被告乙○○、徐瑋平等人取走自丙○○皮包內落出財物之行為,係以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行之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搶奪罪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見丙○○遭圍毆倒地至使不能抗拒,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乙○○、甲○○徒手強盜掉落地面之黑色網狀夾鏈袋、行動電話樣品機與LV皮夾,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到場助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未動手毆打丙○○,亦未撿拾或協助在場他人撿拾自丙○○皮包內落出之財物或防止被害人取回其財物,其與被告乙○○、證人徐瑋平等人並無任何掠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王詩評等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對面之桃客旅行社之初,係為教訓被害人而為毆打、助勢等行為,並未圖謀被害人財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68、90頁,偵查卷二第144頁,原審卷第195、19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恩、陳振文、王詩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25頁背面、158、160至161頁,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33頁)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甲○○等人抵達現場之始,確無奪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又參酌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遭毆打致其皮包內物品掉落後,現場拾取掉落物者,僅有當時身著黃色衣服,站立在人群最後一排右邊位置之男子,及身穿暗色衣服短褲在該排最左手邊有1男子,共計2人,而前上開
2名男子分別為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一節,業據證人陳振文於原審指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並經證人徐瑋平於原審證稱:當天丙○○被打時,其有蹲下來拾LV小皮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且均與被告乙○○、甲○○於原審供承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背面),足證當時取走被害人LV皮夾之人為證人徐瑋平,而非被告甲○○,公訴人認上開LV皮夾為被告甲○○所取走,顯屬誤會。
(三)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王詩評等人,原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到場助勢或毆打被害人,業如前述,故被告乙○○、證人徐瑋平於被害人遭毆打之際,於原先合謀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外,另行起意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顯已踰越原本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是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認在場參與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就掠取財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有何參與上開財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令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上開搶奪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原審基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多次證稱皮夾係由被告甲○○撿走,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未見被告甲○○撿拾地上東西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又倘被告甲○○供承於100年11月7日案發當天與被告乙○○通話後,已詢問徐瑋平,而知悉LV皮夾在徐瑋平處,何以於100年12月26日檢察官懷疑其為取走LV皮夾之人時,竟就徐瑋平係取走LV皮夾之人等事項絕口不提,反於遭起訴後,始稱係徐瑋平取走LV皮夾,其與被告乙○○有無勾串之嫌,不無疑慮;再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當時LV斜背包拉鍊完全拉上,不知道誰扯其斜背包,他們有搶包包的動作,後因斜揹包帶子斷掉故被扯下來,之後便聽到有人說把錢拿走,事發後其找到斜背包時,拉鍊是全開的,但拉鍊並無壞掉等語;衡情在近10人毆打1人之情況下,在場人無須與被害人爭奪其斜背包作為攻擊武器,又該斜背包拉鍊原已拉上且案發後亦無損壞,然包內物品竟散落一地,且在場人取得協背包後,便有人指示在旁助勢之人把財物拿走,足認圍毆被害人之人,於事發之初早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意圖,故縱被告甲○○未下手毆打或未下手取財,然被告甲○○以助勢者身份參與毆打被害人,由王詩評等人抑制被害人抗拒能力,致被害人不能保持其對財物之現實支配,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時,由同夥共犯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自屬強盜罪嫌行為分擔甚明,原審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疑等語。然查:⑴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遭毆打致其皮包內物品掉落後,現場拾取掉落物者,分別為被告乙○○及證人徐瑋平一節,業據證人陳振文、徐瑋平等人證述明確,從而當時取走被害人LV皮夾之人並非被告甲○○,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前所述與錄影資料未符之事證,主張被告甲○○係實際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人,提起上訴,顯與卷存事證不合,難認有據。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張○恩、陳振文、王詩評等人自始一致證述其等係為教訓被害人而到場助勢毆打被害人,並未圖謀被害人財物,亦如前述;且圍毆他人而拉扯他人身上物品,致物品散落等情,核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至於物品遭拉扯、散落,是否必有損壞結果,與毆打他人之初是否有謀財之意圖,並非必然相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多人圍毆時必無拉取被害人背包並持以攻擊之必要,及該背包於案發後未有損壞情形等情,認王詩評等人於圍毆被害人之初,即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容有速斷;從而,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依卷存事證,就此被訴事實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證據,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強盜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