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萬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陳萬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七三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0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0七條、第四0八條第一項、第四一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萬進不服原裁定,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一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一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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