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被   告  林正宏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4萬元,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0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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