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陳清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
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權業於93年9
月30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
月27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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