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金蘭
訴訟代理人  李承峰
      莊 崔揚
       陳偉文
被   告  陳家鈜 (原名 陳逸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2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樓中樓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新樓中樓
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規定,住家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50元,系爭房屋面積13.68坪,每月管理費為684元,2
個月1期,每期管理費1,368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
即未繳交管理費,迄100年4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
4,104元〈計算式:1,368元×3期(99年11月至100年4
月)=4,104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
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
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9年11月1日起即
未繳交每月684元之管理費,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101年6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
系爭規約、管理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1日以後積欠之管理費
,應屬有據。
五、惟查,系爭房屋因被告另有債務未償,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32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為訴外人 曾正龍 拍定,本院
已於100年3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訴外人曾正龍於
100年4月1日收受,100年4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
於本案卷及上開執行案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訴外人曾正
龍於100年4月1日領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
所有權。而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收支、管理章節第3條約明:
「本大廈管理費.....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
,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由實際使用戶負擔」(見本
院卷第57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亦明定公寓大廈之
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堪認被告自100年4月
1日以後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續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管
理費3,420元(計算式:684元X5月=3,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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