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賴美英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計積欠160,7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9,920元、
未收利息部份為702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又萬泰
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