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玉麗
被   告  蔡子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購買
訴外人 張淑娥 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之25的房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直至101年7月間經代書告知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含有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原告向張淑娥求證,方知張淑娥已於82年間將系爭停車位
的使用權出售予被告,現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原告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雖不知含有系爭停車位之情狀,然自大樓完工
即80年間住戶即成立分管契約,由張淑娥分管系爭停車位,
況張淑娥於買賣合約中雖未表示要出售系爭停車位,但也未
表示不出售予原告,則原告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登記,故
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自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起至
今,被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高雄市○○○
路○○○號世紀星鑽大樓地下室3樓之61號停車位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100年6月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張淑娥於80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陳
炯泰所購買,張淑娥再於82年10月12日以70萬元出售被告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經世紀星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發給「永久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足證被告已與
該大樓之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而原告向張淑娥購買系爭
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
,是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停
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向張淑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經
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高雄市○○區○○○○○段○○○○○○號登記謄本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無法律上之原因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
即可。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
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
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定有
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項)。故此種以
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得與大樓其他
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
難室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
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
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
積相同者,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
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
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
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從而,公寓大廈之停車
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
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購買停
車位,取得該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應視對建商
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受對應之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定之,且於其後轉讓時,隨同主建
物移轉於同一人。
2、經查,系爭大樓自80年間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
地下3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
號即同小段13761建號,車位空間並未獨立於其他共用部
分,另外編列建號,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1、149頁),復有世紀星鑽交屋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138-139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交屋約定書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平時由車位購置
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限制,空襲時應無償提供
作為公共防空避難之用。」,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
受系爭大樓房屋時,就其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同意並
與其它住戶訂定分管契約,亦即該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同意
地下室停車位依其編號,分屬於購買停車位者所分管範圍
,而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係張淑
娥向建商購買,購買時包括系爭停車位及94號停車位,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0年度認字第30
926號及80年度認字第30933號認證書、停車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書及世紀星鑽地下3樓停車位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63、253-256頁),核之上開說明,是認張
淑娥除系爭不動產外,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及94號停車位
之專用權。
3、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每一坪數都已付出價金,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的坪數以觀,伊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及2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及編號94號停車
位)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區○○○○○段○○
○○○○號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契約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經查,證人即房仲業
楊政錡 證稱:我幫原告買房子,當時是以一個房子和一
個車位,也就是94號車位去談價碼,若是2個車位就不是
這個價格了,會再多4、50萬元。本件權狀上看不出停車
位坪數,只有使用權,90年之後才會寫上去,在登記謄本
可以看出來,公共設施部分會寫上車位所佔之公設比。本
件權狀只有標出總坪數、室內總建物、附屬建物、坪數,
當時賣方授權時只有說就是94號車位,停車位部分沒有任
何證明及依據,只能去管委會求證,我去管委會求證,也
說是一個房子配一個94號車位。張淑娥賣得很便宜,就是
以一個房子與一個車位的價格來賣,契約上也寫得很清楚
。當時去現場看房子及看車位,就是只看94號車位,之後
就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及證人即房仲
業者 陳彥廷 證稱:系爭不動產是透過我仲介成交,我跟原
告介紹這案件,原告與我一起去看房屋,當初買賣的標的
是一間子及一個車位,以總價計算,如果本件買賣標的是
含兩個車位的話,不會是這個價錢。因為本件是早期的房
子,雖然有去地政機關調所有權狀,仍無法判讀停車位,
所以當時主要是依照屋主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
6頁),並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7
8頁)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張淑娥於100年6月間締結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時,係以系爭不動產及編號94號車位為買
賣之標的,並以之為基礎就價金為磋商,兩造並於價金數
額之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買賣契約,嗣後進而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承上開說明,原告因此自有權處分人取
得系爭不動產及94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原告與張淑娥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時,尚不知悉有系爭停車位之存在,此亦
為原告自承:伊係於今年7月社區一位代書整理停車證,
告知伊所購買之房產裡面含有系爭停車位的土地持分及建
物持分等語在卷(見101年9月28日起訴狀),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與張淑娥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乙情自始未有買
賣之合意,張淑娥並未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意思,
是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不因原告已辦理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據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等節,當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