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江鳳玉
       詹富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鳳玉於民國88年12月29日邀同另一
被告詹富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前身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900
元購買機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自89年1月
30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分9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8,100元
。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自8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依約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尚計積欠44,010元迄未清
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及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江鳳玉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