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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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周政甫
被   告  李婕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
下稱佳信銀行臺北分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清
償,如逾期則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民國95年4月21日受讓訴外人佳信銀行臺北分行對於被告之
債權,而被告於95年4月21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2,256元及其中20,237元自96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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